从20世纪晚期以来,尤其是自1999年科索沃战争、2003年伊拉克战争以来,为了寻求发动一系列局部战争的正当性,西方国家提出了“人权高于主权”的口号。不过,这一口号所传达出的理念与《联合国宪章》中所规定的主权平等原则、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等一系列国际法原则存在冲突。德国哲学家哈贝马斯指出:“《联合国宪章》当中对禁止干预又加以强调;但是,禁止干预从一开始就和国际人权保护问题产生了冲突。”①本文试图在批判性地反思西方人权观念的基础上,重新审视主权与人权之间的相互关系。 一、西方人权观念的两种证成方式:自然主义与底线主义 一般认为,普遍主义的人权理念源自于近代西方的自然权利观念。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权利观念的最初起源,西方政治学界并没有达成完全一致的共识。理查德·达格尔在追溯权利观念的演变时写道,作为一个英文词汇,“right”是从拉丁语词汇“rectus”(直的)演化而来,而拉丁语中的“rectus”一词又可以追溯到希腊语中的“orektos”(伸直的,正直的)一词。②可见,从词源上看,“right”这个词汇在一开始并不具有现代意义上的“权利”的内涵。直到中世纪后期,政治学意义上的权利概念才伴随着“自然权利”观念的出现而比较完整地呈现在西方人的视野中。查尔斯·贝兹、詹姆斯·格里芬等研究人权问题的西方政治学者认为,虽然人权的概念和自然权利的概念有着内涵上的区别,不过历史地看,西方现代人权观念的源头与自然权利学说密不可分,而自然权利学说又与中世纪托马斯·阿奎那提出的自然法学说直接相关。在近代自然科学和启蒙运动的影响下,托马斯主义的自然法理论逐渐被启蒙理性主义所置换,由此导致自然权利观念中的神学因素被逐渐剥离。由此出发,合乎自然的个人观念在实践哲学中获得了基础性的地位。世俗化的“人权”概念在18世纪晚期开始出现。贝兹指出:“自然权利传统对当代的人权思想最具影响力的贡献在于这样一种观念:人权属于人‘本身’或者‘仅凭他们的本性’的人。”③贝兹把这种人权证成方式称之为“自然主义”的人权观。自然主义的观点是最为常见的人权证成思路之一,它的核心论点是把人性概念作为人权的普遍性的依据,而人性本身又是合乎自然的。“按照他们关于人性的观念,这种合乎自然的个人并不是从历史中产生的,而是由自然造成的。”④在近现代西方形而上学的传统里,这种合乎自然的个人既可以像康德主义那样被设想成是理性的存在物,又可以像经验主义者那样被设想为是感觉的集合体。无论采取何种规定,“祛魅”后的人权观念试图凭借自然主义的观点成就其普遍主义的诉求。 但是,自然主义观点的最大问题在于它忽视了人的历史性的一面。为了保证个人权利的优先性,个人本身被剔除了附属于其上的角色、地位等社会身份信息,转变为形而上学意义上的道德主体概念。马克思透彻地指出,近代西方思想家所构建的道德主体概念只不过是封建社会解体以及市民社会走向成熟的产物。从抽象的自然人性的角度出发来阐释人权,这一思路剥离掉了人权发展的历史维度,导致我们对权利的理解是非历史的。实际上,人权概念的产生和应用必然是奠定在一定的社会实践和历史条件基础之上的,因此,它也必然会伴随着社会实践和历史条件的变化而发生相应的变化。人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始终处在动态演化的过程当中。从这种意义上讲,自然主义观点势必会遭到历史主义的挑战。从历史主义的角度讲,所有的政治和道德观念既不是天赋的,也不是由某个人任意创造出来的。每一个观念都是历史的产物,它们的形成需要一定的社会实践基础和客观历史条件。人权观念同样经历了长时期的历史发展过程,绝非一成不变。早在启蒙运动时代,西方的一些思想家和政治家就提出了“人人生而平等”的口号,但是,正如美国社会学家罗伯特·贝拉论证的那样,这一口号只不过是“相当于一张期票,一张不能马上被兑现的期票”⑤。仅就选举和被选举权而言,妇女获得相应的权利是20世纪20年代的事情了;至于非洲裔美国人的权利,则需要等到20世纪60年代的平权运动兴起后才会得到较为全面的保护。时至今日,身份平等、经济平等问题依然困扰着西方社会的各阶层群体。 自然主义的人权观可以看作是格里芬所说的“自上而下”⑥的人权研究路径,即根据某一个或某些抽象的原则把人权推导出来。自然主义的人权观仅仅依赖于形而上学意义上的“人本身”或“人性”的概念。事实上,人权的演变历史告诉我们,无论我们把人性理解为是事实性的东西,还是把它理解为是规范性的东西,它都并不构成人权的充分条件。仅凭事实性的人性概念或者规范性的人格概念本身,我们无法自然而然地演绎出一组复数的权利概念。我们对现代人权观念的理解更多的是依赖于一种“自下而上”的研究路径:对人权理论的具体研究开始于实际的社会生活中被许多人所广泛使用的人权观念。通过考察各种不同的人权类型,政治理论家试图在所有已知的人权观念中寻找出能够被世界各国人民普遍接受的共识。与“自上而下”的人权研究路径不同的是,“自下而上”的研究路径首先承认,不同的思想家会把不同的权利清单放在人权的范畴下,而且对于同一种权利,不同的思想家也会有不同的阐释和理解。查尔斯·泰勒认为,人权包含行为规范和正当性依据这两个层面的内容:第一,由各国的法律条文和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各项权利;第二,正当性依据是指某种关于人性和社会的形而上学层面的哲学观点,这些观点构成了与人权有关的行为规范的哲学基础。在泰勒看来,不同文化传统中的人们会在人权的深层次的正当性依据上存在差别,但这并不妨碍我们通过对话与交流寻求行为规范层面的共识。这种共识类似于约翰·罗尔斯所提出的“重叠共识”,是各方能够接受的最低限度的共识。泰勒进一步指出:“人们大概可以在所有的文化中都发现对种族灭绝、谋杀、酷刑和奴隶制的谴责。”⑦泰勒将这些行为规范当作是多元文化世界中的重叠共识,这种人权观念可以称为“底线主义”的人权观念。在西方学界,加拿大政治学者迈克尔·伊格纳季耶夫是比较早地倡导人权底线论的思想家,他将底线主义的人权观念等同于以赛亚·伯林所说的“消极自由”,用于保护个人免于人身安全的威胁。⑧无独有偶,诸如迈克尔·沃尔泽、戴维·米勒、约书亚·科恩等西方政治学者都不同程度地倡导一种底线主义的人权观。沃尔泽把反对谋杀、欺骗、酷刑和压迫等“否定性的禁令”⑨作为所有社会的道德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