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号]D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505(2017)03-0170-11 一、引论:从选举到代表 现代民主主要采取代议民主(亦称自由民主、议会民主、宪政民主)的形态。现代民族国家巨大的人口规模,使得雅典式民主在实践上很难被常态化。在不少学者看来,古典民主与代议民主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事物。对于二者的区分,约瑟夫·熊彼特(Joseph Schumpeter)的论点具有代表性也非常经典。熊彼特把民主定义为一种“个体们通过争取人民选票以取得做决定的权力”的政治制度,而人民的角色就是产生“国家执行官”。①于是,选举代表成了民主的核心元素。在这种民主的现代模态中,“人民”(demos)变成了“选民”(voters);按照中国学者王绍光的说法,“民主”变成了“选主”。② 尽管代议民主毫无争议是现代世界中最广泛地得到制度化实践的民主形态甚至已经成为“民主”一词之实际所指,对其“先天缺陷”的诟病却不绝于耳——政治参与率低下,民主实践仅仅被缩减为选举程序(投票)本身。按照埃蒂安·巴里巴(
Balibar)的说法:“事实上,经常地,由于依靠议会制系统加上信息的媒体派送,那些‘大多数人’(majorities)只是‘寡头式的极少数人’(oligarchic minorities)。”③巴氏故此称当下的民主实际上只是“民主的去民主化”。而尤尔根·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则把这个问题称为现代社会的“正当化危机”,他提出“辩谈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作为应对方案,旨在使公众政治参与从变成选择政党与政客,扩展为审议具体的政治操作与政策制定。④可以看到,对代议民主批判的聚焦点实质上落在:人民的角色决不能只是产生“国家执行官”,人民的民主实践决不能只是选举。 但是,即便哈贝马斯的“参与型”民主方案,仍然无法完全摆脱“代表”这个元素在现代情境中的存在。现代国家的超大规模人口,使得全体人民共同进入公共辩论成为一个不可想象之事——让全体人民共同进入投票更不现实。即使20世纪全能主义国家也只能动员人口中的小部分人(尽管绝对数量会相当壮观)集聚广场,集体为魅力领袖(一个“超级代表”)进行赋权。可见,没有“代表”这个元素,民主在现代性状况下无以自足,无法成为一种有效的政治制度。有意思的是,同样是著名的左翼政治理论家,科尼利厄斯·卡斯托里亚迪斯(Cornelius Castoriadis)与克劳德·勒夫特(Claude Lefort)却都反过来相当重视“代表”这个元素,强调自由民主对于代表系统具有“构成性的需求”(constitutive need)。 这两位思想家指出,代议民主具有两层独特设置:(1)代表们代替选择他们的公民参加到政治权威中,向社会传递“部分的可见性”(代价是会有相当严重的扭曲);(2)更重要的是,代议民主提供了一个指定空间,以供争议展开。民主认可多元利益、冲突性意见和不兼容的世界观的存在并视为正当,只有政党之间的竞争,才能带来不同社会群体期望的诸种一般面向。建立在这个论点上,两位思想家认为,民主乃是社会内部冲突的制度化系统——在投票结束后,民主使社会总是能有暂时性的统一。⑤ 勒夫特进而提出,民主(代议民主)是现代性产物,是社会的一种形式。在现代性状况下,本来由君主——以及一个超越君主之物理存在的永恒超验实体——所占据的国家权力之位置变成一个“空白场地”(empty place),各种具有共享利益与意见的社会群体可以一起竞争,通过选举权力同任何特定的方案、目标、议题脱钩,而成为工具,供赢得多数人票数的“代表”暂时性地、有限制地使用。勒夫特称这个构造为“民主的革命性与前所未有的特征”⑥。 如果说,“代表”是现代社会人口规模巨大并且伴有不可缩减的异质性、难以和谐化的多样性背景下政治架构的一个“构成性的需求”,甚至各种“参与型民主”方案也无法缺少“代表”这个关键元素,那么,对代议民主的批判性分析,就不能仅仅停留于指出它降低人民的政治参与、将民主实践缩减为选举(民主成为“选主”),而需要正面揭示代表本身会给民主带来的结构性问题。换言之,批判性分析的中心,需从选举代表的过程转到代表本身。在笔者看来,2016年向我们提供了一个难得的重新检视民主政治的契机:通过现实与理论的双重检索,本文旨在围绕“代表”展开一组全新而细致的批判性分析。 二、“公投”的隐晦秘密 首先要肯定的是,雅典民主(古代民主、直接民主)和代议民主(现代民主、间接民主)在结构上是完全不同的两种事物——在学理脉络上,代议民主是自由主义的产物,而古典民主则完全不需要自由主义框架。 在代议民主中,民众不能直接投票决定政府政策、不能直接决定是否接受或废除某种法案,而只能在一组“候选人”里面去选出代理人来参与政府实体。这也就是“卢梭式社会契约”与“洛克式社会契约”的根基性偏差:前者着重强调经由社会契约产生的至高权力(政治秩序的正当性授予),后者则把重点放在代理人的环节上(政治秩序的实际运行)。在前者那里,主权(至高权)是普遍意志的运用,它不可转让、不可分割,凡是不曾为民众所亲自批准的法律,都是无效的;具体的立法人员与行政人员本身并没有权力,他们只是普遍意志的执行者与操作者,不能作出任何肯定的决定,并且随时受到作为共同体的主权者根据自己的意志作出的限制、改变或收回。而在后者那里,代替民众执掌重权的代理人是必需的,民众只能投票选出为数有限的代理人,让他们去决定国家大事;只有当代理人滥用权力或订立的法律被违反时,民众才可以解散政府、重新建立一个新的政府。显然,这两种不同进路,实际上标识了代议民主结构内主权者(人民主权)与代理人(国家执行官)这两者之间的根本性歧异与紧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