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7608(2008)12-0028-04 民主模式有多种,并不是任何一种民主模式都是正当的。哈贝马斯认为,程序主义的规范性民主模式是一种正当的民主模式。 一、商谈原则、道德原则和民主原则 我们知道,哈贝马斯在《商谈伦理学——一个论证提纲的笔记》一文中对于商谈伦理学的基本原则进行了勾画。在那里他提出了商谈原则和普遍原则,并把商谈原则作为论证有效的伦理规范的基本原则,而没有把这个原则延伸到政治领域。后来在《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中,他把商谈原则作为论证一切社会规范的普遍原则,或者说,是解答实践问题(即道德和政治问题)的普遍原则。对于他来说,现代社会中道德和法律已经分离开来了。道德不是法律的摹本。法律的正当性不能从道德中获得。法律和道德的正当性有着共同的来源,这就是商谈原则。它们的正当性都可以由商谈原则来解释。在他看来,商讨原则满足了社会中对于道德原则和法律规则的论证的要求[1]。按照他所说的商讨原则,“只有所有可能的相关者作为合理的商讨的参与者可能同意的那些行为规范才是有效的”[2]。一切正当的规范都应该得到相关人员的讨论和赞同。这些规范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道德规范,一是法律规范。它强调道德和法律规范只有得到人们的赞同才是正当的,有效的。道德规范应该是所有的人就所有的不同的利益进行平等的商谈而产生的结果。因此道德原则意味着,所有的人就各种不同的利益达成一致。而法律规范应该是一个这种共同体中的人们就他们之间的共同利益达成妥协的结果。而政治共同体中的人们就他们之间的共同利益达成妥协的过程应该是一种民主的过程,应该遵循民主原则。可以说,把商谈原则用于商讨所有人的普遍利益的问题,就遵循了道德原则,把商谈原则用于讨论一个民族国家内部的人们之间的利益问题就遵循了民主原则。显然,在这里哈贝马斯强调,民主原则和道德原则是不同的。法律规范不能从道德原则中推导出来。道德规范遵循的是普遍性原则,即一切道德原则必须得到普遍的遵循,即使它会损害自己的利益。而法律规范遵循的是民主原则。 但是在民主原则中却存在着这样的问题:法律规范是通过民主的商讨程序制定出来的,而民主的商讨程序却又要遵循法律。用哈贝马斯自己的话说,“民主原则应当确定合法的立法过程的程序。也就是说,这个原则规定,具有合法的有效性的只是这样一些法律规则,它们在各自的以法律形式构成的商谈性立法过程中是能够得到所有法律同伴的同意的”[3]。于是,一方面,法律只有通过人们之间的商讨才能成为正当的法律;另一方面,民主的商讨过程也要得到法律保证。这就是说,平等地参与一个以商谈形式形成意见和意志的过程,被有效地法制化,而这个过程本身,也是以得到法律保障的交往形式来实现的[4]。民主原则的执行也需要法律的保障。这就出现了一个悖论,法律要按照民主程序来制定,而民主程序又要由法律来保障。这个问题如何解决呢?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哈贝马斯提出,民主原则是商谈原则的法制化。按照他的说法,商谈原则首先应该借助于法律形式而获得民主原则的内容,而民主原则则进一步赋予立法过程以形成合法性的力量[5]。我们知道,哈贝马斯所强调的民主原则,不仅仅是一个法制化的原则,而且是一个商谈原则法制化的原则。法制化的民主原则完全可能是一种有限民主的形式,或者说,法制化的民主程序实际上剥夺了某些人或者限制了某些人平等参与商谈的可能性。这就是我们常常批判的资产阶级的形式民主制度。个人参与政治商谈的可能性会受到经济和社会机会分配的不平等的影响。于是哈贝马斯强调商谈原则的法制化。这就是说,一种规范只有受到了所有的利益相关人员的合理的讨论,并得到他们的赞同才是有效的。哈贝马斯强调,这里的合理的讨论是就有关的问题平等自由地进行讨论,并达成一致的意见。而要保证这种平等参与,就必须将其制度化。商谈原则必须被制度化,才能保证平等的商谈过程。而这种平等的商谈过程会进一步赋予立法过程以合法性力量。 可是人们仍然会说,哈贝马斯似乎要先把商谈原则制度化,然后才通过商谈原则而赋予法律以合法性的形式。而商谈原则怎样才能制度化呢?在这里,哈贝马斯强调:“法律规范和形成合法之法的机制也就是民主原则,是同源地建构起来的。”[6]这就是说,法律规范和民主原则是同时从一个共同的来源上被建立起来的。简单地说,法律规范和民主原则是同时被建立起来的。这就是说,在制定法律规范的时候,我们运用了民主原则,而在实施民主原则的时候,我们建立了法律规范。这个民主原则又是用法律程序化的原则。在这里,哈贝马斯实际上把法律的制定过程理解为一种自我回溯的过程、自我循环的过程。这就是说,法律系统回溯地返回自身,并赋予自身以合法性。在这里,法律的制定只能按照法定的程序来进行,而不能借助于道德的原则,期待人们在道德上自律而建立法制体系。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主制度建立的过程必然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在具有自由传统的西方社会是如此,而在具有专制历史的许多东方国家也是如此。 在这里,哈贝马斯强调,民主制度的建立需要一定的文化条件。他说:“一个自由的制度,若没有一个习惯于自由的民众的主动性的话,就会分崩离析。”[7]在这里,主动地参与立法的公民不能被理解为“魔鬼种族”,不能被理解为一群饿狼。我们知道,哈贝马斯在强调民主制度建设的时候,在强调把商谈原则制度化的时候,他虽然不要求公民的自我立法是道德上的自我立法,或者说,他不要求参与自我立法的人按照康德所说的道德上自我立法的原则制定法律,而是要求按普遍的商谈原则来制定法律,但是,对于他来说,参与商谈的人必须有交往理性。或者说,他至少能够在追求自己的利益的时候,能够从他人的角度,关注其他人的利益。他至少是一个开明的利己主义者。正是在这个开明的利己主义者那里,民主原则中的自我立法才能得到理解。在民主的商谈中,私人自主和公民自主结合在一起了。作为私人,他要求得到尽可能多的平等自由权利,为此,他要求法律上的同伴承认自己的社会成员身份,并能够通过法律来保护自己的自由权利。在这里,他是一个法律的承受者,但是他还是一个法律的创制者。他作为公民要自我立法,于是他又要求有平等参与意志形成和意见形成的过程,并要求得到基本生活保障。对于哈贝马斯来说,人作为公民自主和私人自主统一的人,既是法律的承受者,又是法律的创制者。正是由于人的这种特点,民主原则才有可能和法律规范是同源的。换句话说,在公民的平等的自我立法过程中,民主原则和法律原则才是同源的。对于人的自主性的这种理解,即公民自主和私人自主的关系的这种理解是哈贝马斯程序主义的民主法治国家的理论前提。但是,我们切不可以忘记,哈贝马斯所说的私人自主是有道德上的起源的,商谈原则中是包含了道德的内涵的。这就是所有的人的普遍平等的原则,而这个原则在商谈过程中必须得到所有的人的认同。而这个道德含义,在他讨论立法程序的时候,就明确地显示出来了。而这恰恰表明,他并没有摆脱《商谈伦理学——一个论证提纲的笔记》一书中对于商谈原则的理解。对于哈贝马斯来说,现代社会,民主原则和道德原则发生了分裂,民主制度自身合法化了,不再需要道德为其提供合法性的基础,而这恰恰使某些人免除了道德的束缚,而把民主原则看做是策略性的原则,从而放弃了对于道德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