熟悉当代最著名的社会契约论代表罗尔斯的思路的人都会注意到,罗尔斯的社会契约是作为一种思想机制设计出来保护平等的权利的,但是,这种社会契约论的基础本身,却依托于罗尔斯所理解的“公民能力”:理性与合理性。这是否说明,所有社会契约论都依靠这种或那种“能力”(Power,权力,力量)?它们具体又是什么呢? 本文沿着这个思路分析一些近代个案,以期揭示一个道理:不同的社会契约论可以追溯到不同的权利观,不同的权利观又可以进一步追溯到不同的人性力量的信念。我们首先讨论“权力”与“权利”概念的关系,然后分别讨论“权利”背后的三种可能权力观:(Ⅰ)财力——洛克,(Ⅱ)神权化道德——卢梭,以及(Ⅲ)个体信仰自由——斯宾诺莎。 一、从权力到权利? 一般而言,社会契约论总要从“权利”的设立与保护开始。哪一种权利是如此“神圣”以致需要加以尊重和保护?它由什么力量支持?在这些问题上,社会契约论者们意见纷纭。但是他们似乎都承认一个“公理”:“权利”(rights)不等于“权力”(power),只有权利才是公民政治的真正基础。自由意志的平等共识而非强力的逼迫,是在社会生活中引入“社会契约”模式的根本目的之一。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开始就着力澄清权利与权力的本质性区分:人的权利是内在的、位格性的存在,而不是一种随着外部力量而消长的外在变量;而权力的存在方式则是一种可变量,也即状态性的存在。因此,卢梭反复论证权利不能由外在的强力产生,相反,“强力造出了最初的奴隶”:(注: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第13页。) 因为只要形成权利的是强力,结果就随原因而改变;……然而这种随强力的终止便告消灭的权利,又算是什么一种权利呢?如果必须要用强力使人服从,人们就无须根据义务而服从了;因而,只要人们不再是被迫服从时,他们也就不再有服从的义务。可见权利一词,并没有给强力增添任何新东西;它在这里完全没有任何意义。(注: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第11页。) 那么权利自身的力量的根源又何在呢?卢梭把它定位为摆脱外力控制的内在道德力量:“权力可以转移,意志却不可以转移。”(注: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第38页。)由此,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卢梭要提出:“既然任何人对于自己的同类都没有任何天然的权威,既然强力并不能产生任何权利,于是便只剩下来‘约定’才可以成为人间一切合法权威的基础。”(注: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第14页。)在卢梭的辞典里,权利与自由是同一阶的概念,都是位格性的存在。在此意义上,卢梭将权利的观念还原为一种解放,权利的实现是以脱离外部权力的控制而独立出来为前提,直至由权利的道德力量最终取代权力,其指向在于“以道德的与法律的平等来代替自然所造成的人与人之间的身体上的不平等;从而,人们尽可以在力量上和才智上不平等,但是由于约定并且根据权利,他们却是人人平等的。”(注: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第36-37页。)为此甚至“必须抽掉人类本身固有的力量,才能赋予他们以他们本身以外的、而且非靠别人帮助便无法运用的力量。这些天然的力量消灭得越多,则所获得的力量也就越大、越持久,制度也就越巩固、越完善。”(注: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第60-61页。) 可以说,对强权政治的正当性的否定,是所有契约论者的共识。洛克就认为:专制权力“既非起源于契约,也不能订立任何契约,它只是战争状态的继续。……所以,一经订立契约,奴役就立刻终止。”(注:洛克:《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106页。)也就是说,立约要以人具有充分的自由为前提;质言之,权利的出现要以专制权力的退场为前提。 这一权利/权力区分的共识初看合理通顺,然而,问题并没有到此结束,毋宁说才刚开始出现。Shapiro曾经指出,“权利”的抽象定义其实没有多大启发,应当考察的是它们背后的时代历史内涵。(注:Ian Shapiro,The Evolution of Rights in Liberal Theory,Cambridge University,1986,p.18.)我们当真应该相信“权利”可以在没有任何“权力”(power,力量、权能)支持的情况下就能够稳稳当当地站在政治舞台上,并且便足以支撑起社会契约大厦的构建?在对强权和神意祛魅之后,没有出现任何取代者吗?抑或某种广义的“权力”在变换了本来面目后仍然隐性在场?这是任何社会契约论都无法回避的关键问题。对此,洛克、卢梭、斯宾诺莎,都从不同角度给出了自己的看法。事实上,他们都提出了自己的“力量—权力”论来为各自的“权利”观从而也为其社会契约夯实基础。 二、权利背后的“权力”之一:物力或物化的魅力 与卢梭一样,洛克也注意到在历史与现实中,权利一直受到“权力”的影响。但洛克并不认为需要划清二者的界限,因为在洛克看来,权利确实需要借助其外的“权力”而实现。Strauss注意到,洛克把对于幸福的追求定义为绝对权利,因为“它不可阻拦”,亦即人人被自然必然性驱动这么做,宛如石头一定向山下滚下去一样。而幸福又预设生命之存在,所以自我保存是极强的自然欲望,所以是绝对权利。(注:参看Leo Strauss,Natural Right And History,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53,pp.226-227.)这显然是把“强有力者”当成“权利”的基础,从而建立社会契约的基础。自我保存依赖于占有外物的力量(姑且称之为“物力”)。由此出发,其权利体系的构建以财产权为核心。在《政府论》中洛克明确提出“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注:洛克:《政府论》下册,第77页。)他关于保护财产权的惊人之语也常被引用:“一个人可以合法地杀死一个窃贼,尽管窃贼并未伤害他,也没有对他的生命表示任何企图,而只是使用强力把他置于他的掌握之下,以便夺去他的所中意的东西”。(注:洛克:《政府论》下册,第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