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化”问题是哈贝马斯分析当代资本主义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他重建历史唯物主义理论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深入探讨哈贝马斯的合法化概念,不仅对于我们深入考察当代资本主义的新问题、新矛盾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对于我们深入研究政治权力的合法化基础,讨论权力危机的产生根源,探索实现社会统一性的文化根源也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对合法化的种种误解及其批判 “合法化”(Die Legitimation)是什么?合法化概念所涉及的范围是什么?它的基础是什么?这个貌似日常生活的简单问题,实际上却包含着许多理论上的纷争,并涉及到政治权力合法化基础的重大理论问题。在国内,这个问题也常常引起人们的误解。在这个问题上,哈贝马斯对当代理论家们的思想作了这样的概括:“今天,社会科学对合法化过程的考察,仍然受到‘M·韦伯的影响’,在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家们也是如此。”(注:Jürgen Habermas,'Zur Reconstruktion des Historischen Materialismus',Suhrkamp,第1982,293页。)在韦伯看来,只要一种统治制度得到被统治者对其合理性的认同,那么这种统治就是合法的。他说:“一切经验表明,没有任何一种统治自愿地满足于仅仅以物质的动机或者仅仅以情绪的动机,或者仅仅以价值合乎理性的动机,作为其继续存在的机会。勿宁说,任何统治都企图唤起并维持对它的‘合法化’的信仰。”(注: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39页。)根据他的考察,在历史上,一些统治集团运用经济上的成功来为自己的统治权力辩护,并因此把自己打扮成为广大群众谋福利的合法政府,另一些统治者则竭力煽动起群众的民族热情或爱国热情,从而以民族利益的代表的身份出现在世人的面前,并试图以此来获得合法化。也有一些政府通过合理的组织结构来提高政府的效率,减少腐败,努力使决策科学化、合理化,从而使自己取得其中合法化。然而在韦伯看来,所有这些都不能表明,这统治权力是合法的,在他看来,只有群众相信它是合法的,或者说信仰它的合法性,它才是一种合法统治。他认为,在历史上,合法统治具有三种类型:“合理的性质,传统的性质,魅力的性质。”(注: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41页。)换句话说,如果一个政府按法律程序来进行统治,或按照传统的法则、方法,或凭借个人的魅力来进行统治,那么这种统治就会使群众认为是合法的。统治权力的合法化实际上被建立在群众的信仰的心理基础上,成为一种社会心理问题。实际上,韦伯的理论在某种程度上隐含了这样一种思想,即合法的统治必须得到人们心理上的认同。在这个问题上,一方面,哈贝马斯在不同程度上接受了韦伯的思想,即一种统治只有得到了人们心理上的认同才能被看作是合法的。另一方面,哈贝马斯又并不完全同意韦伯的观点。他认为,不能把合法化与人的赞同的东西混淆起来。也就是说一种统治并不因为人们赞同就是合法的。这是因为,在哈贝马斯看来,如果合法化只与人们的赞同有关,那么,就不存在客观上合法的统治,而只有人们所认为的合法化统治。在哈贝马斯看来,合法的统治是有客观基础的。 那么,在当代社会为什么不能把人们的赞同看作是政治统治的合法化标准呢?一些学者提出了一些经验上的理由,例如,人们赞同某种统治,可能是由于个人的威信和魅力,也可能是由于政治统治在完成时效性任务方面取得成功而得到人们的认同。(注:Jürgen Habermas,'Zur Reconstruktion des Historischen Materialismus',Suhrkamp,第1982,294页。)这些认同完全是社会心理上的,没有任何客观根据的。这种心理认同显然不能使一种统治获得合法化。如果希特勒的民族主义情绪也唤取了大多数群众对它的统治的认同,这种制度难道就应该被认为是合法的吗?在哈贝马斯看来,统治的合法化不是一个认同心理的问题,因而也不同于一个数据统计上的问题。在他看来,一定数量的居民的赞同并不是一种统治的合法化的标准。他把合法化与真理的普遍性相类比。真理的普遍性在于它的客观的可辩护性。同样,合法化也是如此。他说:“这就如同研究真理的要求那样,真理要求的普遍性,给社会学家提供了系统地检验一种论述的真理性的可能性,而不管这种普遍性是否在一定数量的居民中被认为是真的。”(注:Jürgen Habermas,'Zur Reconstruktion des Historischen Materialismus',Suhrkamp,第1982,294页。)真理的普遍性有客观的基础,同样,合法化也是有一定的客观基础的,它与多少人赞同或不赞同无关。我们认为,哈贝马斯在这里实际上提出了一个有震撼力的命题:“政治权力的合法化与多少人投票赞成无关”。它对资本主义民主的合法化提出了质疑。这就从根本上动摇了人们通常所认为的,政治统治的合法化的标准是群众的赞同,或者赞同人数的多寡;动摇了把民主选举看成是资本主义国家政治统治的合法化标准的日常信念,把人们引向重新思考合法化统治的客观基础这一重大理论课题上。 哈贝马斯不仅从资本主义民主制度的根基上否定了它的合法化,而且进一步批判了把程序的合理性、正确性与合法化等同起来。他在与卢曼(N.Luhman)和斯密特(Carl Schmit)等人的争论中,强调程序的合理性、正确性虽然是政治统治的合法化条件之一,但是它们仍然需要进一步地合法化。在他看来,按程序办事,只是政治统治合理性的标志,即政治管理系统能良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能的标志。它表明政治统治的管理机构是被合理地组织起来的,有关的规范、准则是按程序被确立起来的。它们不过是“合理统治的制度化”的表现。但是这种“合理统治的制度化”不应该与“合法化原则”混淆起来。在哈贝马斯看来,卢曼等人就是把这两个方面混淆起来。在卢曼看来,“程序的形式规则足以作为决定的合法化条件,它们本身不需要进一步加以合法化。”(注:哈贝马斯:《合法化危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29页。)然而,如果按程序形式规则本身不被人们所接受,如果按程序做出的决定不被人们所接受,那么,这些程序和按程序做出的决定是合法的吗?虽然,卢曼也看到了这个问题,他也承认人们要为这种决定提供“特殊的理由”(注:哈贝马斯:《合法化危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页。)但是他认为,“通过制度化的法律形式”,即通过程序“就能够创造出承认这种决定的附加基础,从而使决策权力得以产生和合法化。”(注:哈贝马斯:《合法化危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页。)这就是说,在他看来,制度化的法律形式本身就能够为人们的决定创造出理由,而不需要进一步加以合法化。而哈贝马斯则坚定地否认这一点。他说:“如果不能在行使统治的法律形式之外使统治系统合法化,那么法律的技巧形式本身,即纯粹的正当性,将不能永远保障得到人们最终的承认。”(注:哈贝马斯:《合法化危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页。)这是因为,法律形式和决策程序只是赋予人们作决策,履行自己的权力和义务的权威地位。但是这种权威地位不能被局限在决策程序之中,而必须被推广到整个社会。也就是说,权威的决策必须由整个社会来决定。权威是在政治系统中被确定起来的,并在整个政治系统中得到承认。权威地位在整个政治系统中得到承认,意味着权威具有正当性(legalit),是符合法律的,具有法律赋予的效力。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认为,具有“法律效力”的东西就是合法的。因为,在哈贝马斯看来,一个合法化的东西应当是得到人们承认的东西。这是合法化的必要条件(当然不是充分条件)。换句话说,具有法律效力的东西并非必然是合法的。他说:“如果纯粹的正当性想被视为合法化的一种标志,那么,这个统治系统就必须在整体上被合法化。”(注:哈贝马斯:《合法化危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页。)在谈到资本主义民主制度的时候,哈贝马斯强调,不能把民主制度和决策程序看作是制度系统的合法化基础。民主制度作为一种现代型的合法化政治制度具有其自身的合法基础(在这里,我们不能详细地讨论这个问题),而决策程序则需要进一步被合法化。资本主义社会的决策程序则是“由一种支持着整合统治系统的一般解释赋予合法化的。”(注:哈贝马斯:《合法化危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页。)这种解释是资产阶级意识形态关于人的自由和权力的学说而提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