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男人、女人和孩子是许多个社群的成员——家庭、邻里、无数的社会性、宗教性、种族性、职业性社团的成员,美国这个政治体本身也是一个社群。离开相互依赖和交叠的各种社群,无论是人类的存在还是个人的自由都不可能维持很久。除非其成员为了共同的目标而贡献其才能、兴趣和资源,否则所有社群都不能持久。排他性地追求个人利益必然损害我们所赖以存在的社会环境,破坏我们共同的民主自治实验。因为这些原因,我们认为没有一种社群主义的世界观,个人的权利就不能长久得以保存。社群主义既承认个人的尊严,又承认人类存在的社会性。”(注:“负责的社群主义政纲:权利和责任”(The Responsive,Communitarian Platform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负责的社群》杂志(Responsive Community),1991年冬季号。) 这段话不是一般的学术陈述,而是一份政治宣言。签发这份宣言的是50名学者和政治家,这份长达14页的政治宣言的正式名称是“负责的社群主义政纲:权利和责任”,它最初发表于1991年冬季号的《负责的社群》杂志。这份杂志创刊于90年代,专门用来宣传社群主义的观点,它是社群主义从书斋走向社会的产物。宣言的核心思想是,反对在现代西方社会占据统治地位的个人主义的自由主义,宏扬与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相对立的社群主义。作者在这份政纲中得出的最后结论是,“必须用社群主义的观点处理我们这一时代所有重大的社会问题、道德问题和法律问题”。(注:“负责的社群主义政纲:权利和责任”(The Responsive,Communitarian Platform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负责的社群》杂志(Responsive Community),1991年冬季号。) 这一政纲的理论基础就是本文将要论述的当代西方政治哲学的最新发展社群主义。(注:“社群主义的英文为Communitarianism,它的词根是community,其词源是希腊语 koinonia。Community 通常译为“社区”、“共同体”,所以有人也把Communitarianism译为“社区主义”或“共同体主义”。又因为Communitarianism和Communism (共产主义)的词根community和commune有类似的含义,所以偶而也有人把此译为“共产主义”。还有人把它译为“社团主义”、“合作主义”等。我们认为所有这些译法都欠妥当,较为合适的译名应是“社群主义”。)社群主义是在批评以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为代表的新自由主义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它与新自由主义形成了当代西方政治哲学两相对峙的局面。新自由主义禀承了康德的个人主义传统,所以又称为新康德主义或新个人主义。社群主义从黑格尔那里吸取了许多营养,它又被称为新集体主义。 一 1971年美国哲学家约翰·罗尔斯发表了《正义论》。这一著作的发表在哲学、伦理学和政治学等领域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在政治学领域,它被公认为是战后政治哲学最重要的文献,被看作是政治哲学在经受政治行为主义冲击后再度重兴的重要标志之一。罗尔斯放弃了当时占统治地位的功利主义传统,而立足于契约论和康德的自由主义哲学。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了两大原则,一是作为公平的正义原则(the principle of justice as fairness), 二是差异原则(thedifference principle )。 前者强调, 每个人在“原初状态”(theoriginal position)中都是“自由而平等的道德人”, 他们都拥有最大限度的基本自由,只要这种自由与其他人所享有的同等的基本自由不相冲突。他们在“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的限制下, 选择一套用以规范社会的正义原则。后者强调的是,只允许存在有利于社会中获得利益最少的那部分成员的社会的与经济的不平等。进而言之,如果社会经济利益的不平等确实不可避免,那么,这些必要的、不得不实施的不平等至少应当满足以下两个限制性条件:1 )这些不平等有利于社会中最少受益者的最大利益;2)在机会公平的条件下, 各种社会价值,如职务和地位,应向所有人自由开放。 罗尔斯正义原则的核心思想是,所有社会基本价值或基本利益,如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以及所有保证个人自尊和个性发展的客观条件,都必须平等地分配,除非对这种或这些价值的不公平分配有利于每一个人的利益。由此可见,罗尔斯的正义主要涉及到对利益的分配,是一种关于分配的正义(A Justice of Distribution or DistributiveJustice)。在关于价值分配的上述两大原则中, 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 罗尔斯从“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推演出其作为分配公正的正义原则。“原初状态”是罗尔斯提出的一种假定状态,这是一种纯粹的状态,完全自由的个人在这一状态中进行反复的推理和选择后相互订立各种原始契约。而人们在订立这些契约时,都受到“无知之幕”的约束。也就是说,在“原初状态”中的人们,浑然无知于他们的自然天赋和社会地位,无知于他们的善恶观念,无知于其所处的社会背景。由于罗尔斯的“原初状态”是一种假想的逻辑状态,所以,由此推绎出的正义经常被指责为“形而上学的正义”。对此,罗尔斯本人在1985年专门写了一篇文章予以辩解。罗尔斯认为,他的正义虽然是从假定的“原初状态”中推演出来的,但这种正义决不是形而上学的正义概念,而是一种“政治的正义概念”。也就是说,作为公平的正义,决不只是一种哲学的思辩,而是一种政治的设计。它适用于所有现代宪政民主制度的基本结构,在这种结构中,所有主要的社会、政治和经济制度联结成一种社会的合作体制。事实上,在早先的《正义论》中,他就已经对分配的正义如何体现为实际的民主政治原则作了程序性的解释。(注: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政治的而非形而上学的”(Justice as Fairmess:Political Not Metaphysical),《哲学与公共事务》,1985年夏季号。)他说,从“原初状态”的正义原则到现实的立宪民主制度,其间要经过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处在“无知之幕”下的个人在“原初状态”中选择正义原则;第二阶段是根据正义原则制定宪法;第三阶段是根据宪法制定各种具体的法律;第四阶段便是在现实政治中实际应用正义原则。罗尔斯认为,正义原则在现实政治生活中的展开和应用过程,同时也是逐渐消除“无知之幕”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