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近代企业中的代理经营制度  

作 者:

作者简介:
杜恂诚,上海财经大学经济学院教授,邮箱:13918016639@163.com(上海 200433)。

原文出处:
中国经济史研究

内容提要:

中国近代有些企业实行代理经营制度。所谓代理经营,是企业将其经营权和部分决策权以合同方式让渡给另一企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种制度主要存在于外商企业之间,只有极少数华商企业委托外商企业代理经营。有一些实行代理经营的外商企业,代理方以咨询委员会取代董事会进行决策。外商橡胶公司的代理经营权有集中倾向。委托方的成本较高而权利较少,但该制度在近代中国尚无法取消。总的来说,中国的人力资本较为稀缺,包括到中国来从事经济活动的外国技术和管理人才,人力资本的本土化进程也较为缓慢,职业经理人阶层及其市场尚未形成;在一些行业中,市场也不是充分竞争的,如外贸、橡胶园公司行业等,少数机构在一定程度上对资源、技术和市场具有控制力。这样,委托优势企业代理也就是一些企业顺理成章的选择了。


期刊代号:F7
分类名称:经济史
复印期号:2022 年 0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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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代理经营制度

      中国近代有些企业实行代理经营制度。这些企业可能由于种种原因,诸如缺乏专业人才、自己没有建立稳定的市场、从管理成本考虑不合算等等,自己不经营,而委托同行业的优势企业或专业经营公司代理经营。这里所说的代理经营,与保险代理、销售代理的涵义是不一样的:如果现在有一家外国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并没有设立机构,它可以委托别的保险公司,或航运公司,或银行代为办理其保险业务,这称为保险代理,销售代理也是一样。但本文所说的代理经营,是指委托者在中国已经建立了企业,但没有自己经营,而是委托给另一家企业经营。所谓代理经营,是委托方企业将其经营权和部分决策权以合同方式在一定时间内让渡给另一家代理方企业。代理方企业一般以秘书兼总经理的形式管理委托企业,也有以代理商的形式进行管理的。他们以企业对企业负责的形式管理,而不一定会固定具体的管理人员。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种制度存在于外商企业之间。根据现已发掘到的资料来看,代理方企业全部是外商,委托方企业绝大多数也是外商,只有极少数委托方企业是华商,笔者所见的华商委托企业只有崇信纱厂和统益纱厂两家企业。①

      还需要加以说明的是:本文所说的委托代理经营,是委托方独立、自主的决策,而不是他人意志的强加。有一些华商纱厂在经营困难的时候借了大量日债,以后由于无法还债,被迫将企业“委托”给债权方经营,如1923年12月华丰纱厂“委托”日华纱厂“代理经营”,1925年天津裕大纱厂“委托”东洋拓殖会社“代理经营”,②这样的所谓“委托代理经营”是债权方强迫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债权方的强行接管。这种带强制性的委托代理经营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

      在兴起和发展的早期,华商企业的创办人选择所有权和经营权合一的倾向是十分明显的。企业经营的家族化、主要投资人兼任经营者的情况是十分普遍的,如华商当时最主要的工业行业——棉纺织业就是这样的情况。一直到20世纪30年代初,华商纱厂的总经理一般都由其主要投资人或主要投资人之一充当。③穆藕初说,任华商纱厂总、协理的人选,一般“股东资本较大,往往被推为总、协理,或有专门学识、组织能力、建设事业而被推为总、协理”。④这后一类人是穆藕初的“夫子自道”。他就是德大纱厂和厚生纱厂的主要创办人(可能算不上是主要的出资人),才会如此说。像穆藕初这样的管理和技术专家在当时是很少的,即使被华商纱厂聘用,一般也只是在管理或技术部门任职,不会担任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华商统益纱厂原先的创办投资人吴麟书(Woo Ling-shu)任该厂总经理,1928年“吴麟书以胃病为由辞总经理职,胡耀廷、吴继宏两位董事又以年迈或他事纷繁不肯继任,董事会中又无继任经理之人,且须负担筹划近二百万两之款项,责任殊为重大,再四思维,唯有试向庚兴洋行(Tata & Co.,Ld.B.D.)磋商,仿照崇信纱厂办法将本公司全部产业及营业交与该洋行完全代理”。⑤但华商企业中像崇信纱厂和统益纱厂那样将经营权让渡给洋行的极少。

      吴麟书与庚兴洋行接洽后,谈妥了五项原则条件:(1)代理期限为四年,期满后得有继续四年之优先权;(2)在代理期内所有营业、厂务及调度款项、任免职员,一切均由庚兴洋行全权负责办理;(3)代理人得将本公司全部产业向汇丰押借九八规银70万两;(4)代理费按年终结算,公司营业所得之纯益金(连官利在内)抽取1/10归代理人庚兴洋行享受,倘前项之数不足规银2万两或公司无盈利时,须由公司补足规银2万两为代理费;(5)代理人须将公司营业一切情形每月报告于董事会。⑥之后正式的代理合同是根据这五项原则制定的。

      庚兴初代理统益时,在统益纱厂并没有投资。而1923年安利洋行(Arnhold & Co.,Ld.,1923年4月后改名:Arnhold Brothers & Co.,Ld.)代理英商中国公共汽车公司(China General Omnibus Co.)时已有2000股普通股的投资,虽不是主要投资人,但因其代理,合约的第一条即规定安利洋行充任中国公共汽车公司的董事长。其合约的第六至第九条规定了安利洋行的权利:第六条规定,安利洋行全权经理经董事会同意可任命、雇用、撤换、解雇诸如经理、代理人、职员、工匠以及其他仆役人员,并决定其适当的工资、佣金以及其他报酬;第七条规定,全权经理经董事会同意,可以根据所规定的全权经理职权,按照适当的条件及限制,随时将权力授予某一经理或代理人,并可随时撤回、取消和改变所授予的权力;第八条规定,全权经理因负责经营本公司的业务,每年应支付或允许以报酬的方式,扣除7200两,并将获得经会计师审核,在未扣除全权经理佣金前的本公司净利润的10%的佣金;第九条规定,本公司将通过全权经理或其附属公司订购所需要的或决定进口的一切货物,全权经理将按照所订货物的到岸价格(C.I.F.)收取2.5%的购货佣金。⑦至于安利洋行的责任和义务,合约并未规定明确的指标和约束性条件,似是明显有利于受委托一方。虽然合同中没有规定,但1930年2月25日的公司股东年会披露,安利洋行作为管理公司,给予这个100万两资本的公共汽车公司贷款14.7万两,用于流动资金的需要。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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