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文书是民间社会流行的重要私家文书之一,凡在社会生活中发生的种种物权和债权行为,大多会用契约文书的形式表达出来。因此,它既是一种法律文书和私家档案,又是特定时期特定地区社会经济关系的私法规范。①契约文书因发生在民间社会,涉及到当事双方的切身利益,因而多能真实地体现社会生活的原貌。传统社会民间契约文书的书写具有一定的格式,且约定俗成,除交易双方作为“法人”的“主立契人”要在契约中签字画押外,尚有“证人”,如在场人、在见人、中人、执笔等角色。一般认为,女性在传统社会多处于从属地位,但现有研究显示,契约文书所反映的明清妇女在土地等大宗财产买卖中具有重要的权利。②明清广东珠江三角洲地区商品经济发展迅速,土地、房产等大宗买卖频繁,妇女在这些买卖契约文书中均占有一席之地。本文即以清代珠三角地区的契约文书为中心,考察寡母及家长长辈女性在家庭财产处分中所扮演的角色,以期说明珠三角妇女的社会地位。 一、寡居母亲主签的契约文书 学者阿风在讨论明清徽州地区妇女在夫家处理土地买卖中的角色多以寡居的面貌出现,即“有子寡居”和“无子寡居”,这些女性在参与土地买卖的契约文书中又分为三类,一是“同母亲商议”、“奉母亲指令”、“主盟母”等,二是女性作为中见人,三是母舅、女婿等。③这在清代珠三角地区寡居的长辈妇女处置田地中也有体现,母亲在买卖土地房屋签约中为主立契人,其子嗣则处于辅助参与角色而已。如雍正年间,宝安县苏黄氏的卖田契就由寡母做主,儿子苏癸妹则作为中人出现,如下: 立卖田契人黄氏、男苏癸妹,有祖遗下税田,坐落新安黄口田,土名围下沙里凹仔……今因路遥,管理艰难,有违急公,子母商议,愿将前田出卖,凭中林明岳引至张贤友、翰友兄弟情允诺入头承买。三面言定,但税短米长,不合公例,今将田地中下二则米数及虚米之数变作中则之税……其银立契之日,当中交足与黄氏子母亲手接收。……其田系黄氏子母之田,不是尝田赡学,亦不是先当后卖,亦未曾受佃批头顶耕银两。田有不明,系黄氏子母同中理明,不干买主之事。今欲有凭,立契为照。 作中见银人林鸣岳 苏癸妹 苏茂魁 代书 祁和生 雍正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立卖田契人 黄氏④ 这份发生在广州府宝安县的乡村买卖土地契约文书,开头和结尾都以母亲黄氏为立契人,显然黄氏作为母亲是这桩交易的第一法人代表。契约中的“当”,应指“典当”,指土地所有权人把土地以一定的价格出租给他人耕种,在一定年限后所有权人退回当初收取的价格,再赎回土地所有权,而“卖”则是产权的完全转移,不能赎回。黄氏出卖的土地属于“祖遗”之税田,出卖缘由是路途遥远,不便于管理,从中可推断黄氏家中应尚有其他田业。传统社会有“长子当父,长嫂当母”之说。按理说,家庭产业交易完全可交给儿子办理,但出于重“孝”的文化传统,母亲又被推到前台。上述契约尽管有“子母商议”的字眼,但实际上的处分权是黄氏。可见,寡居母亲在家庭中享有重要的经济支配权。 类似这种以妇女为主立契人的契约文书在珠三角地区尚有不少例证,道光五年二月二十二日,顺德陈邓氏与其子振新一起签立的卖田契也是如此: 立绝卖断田契人陈邓氏同男振新,今因贸易要钱使用,愿将夫遗经分自分膳田,载三都八甲夫启韶户,民米一斗五升,土名坐落陈村李姓门首……先问房族不受,后托中引至梁范四处应言承受。就日同中勘塘所分明。然后立契交易,中面言定,实取回价银一百三十两正。其银即日经中,交氏母子亲手领足,并无包写债贷准折等情。其田系氏自分膳业,亦无霸占兄弟他人田邱,以及重典叠卖等弊。倘有不明,系氏母子同中理直。自卖之后,任从耕批印税过户永远管业,不赎不续…… 中人梁式幹 道光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立 绝卖断田契人 陈邓氏 男振新笔 显然,这份以母亲邓氏口气书写的契约,目的非常明确,即“今因贸易要钱使用”,反映了广东商业化的发展对妇女观念的冲击。这块田地名义上属丈夫遗产,即“夫遗”,实际上应是夫妻共同创业的产物,所谓“氏自分膳业”,大概是作自己养老的田地,表明这份田产的所有权人为陈邓氏专有,所以契约首尾都将陈邓氏放在第一,于此也可见,陈邓氏作为寡居母亲对这份田地拥有绝对的处置权利。 这类由母亲作为“法人”主持的田地买卖契约颇多,可能因契约的保存关系,以晚清时期数量最多,如同治十三年十月,南海县大坦尾一份买卖围田契约记载: 立明永远断卖围田契人南海县金利司恩洲堡半塘三约顾刘氏、顾郭氏、子昌和、昌业、昌苍,今因急需银两凑用,母子酌议,愿将承祖父遗下经分名份围田一号,坐落半塘五约土名大坦尾,该中则民税五分二厘三毫,出帐召人承受,每亩取回时价银五十五两正,签书酒席,一概俱在价内。先召房亲人等,各不愿受,次凭中人郭怀坡引至余庆堂看合承买。……此系三面言明,二家允肯,即日当中丈量,立契交易明白。其田价系刘、郭氏,子顾昌和、昌业、昌苍母子亲手接回家中应用,并无低伪少欠分厘…… 中人郭怀坡 黄照 昌业伯娘 代指模 立明断卖围田契人顾刘氏指模 顾郭氏指模 子昌和、昌苍的笔 同治十三年十月初十日 从契约中可看出,主立契人应是刘氏和郭氏,她们俩是顾家的媳妇,估计属妻妾关系,她们率三个儿子也是因“急需银两凑用”,而断卖“祖父”遗下的围田。契约的头尾皆强调是女性主立契约人,并出现“母子酌议”的字眼。而所谓的“签书酒席”,应属于乡村社会在交易土地时请客吃饭作为证人的习俗。契约对出卖田地的理由一般均模糊表述为家中急需银两凑用,又如光绪二十九年二月,新会县张林千妻也因急需银用,“无处计备,是以母子商议”,将自置田二丘出卖,价银有“张林千妻子亲手接归应用”,契尾有“接银人莫氏指模、张亚炯指模”。⑤可知莫氏是张林千妻,张亚炯为其子,对应了文书中的“母子”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