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问题的提出 杨国桢先生在一篇关于清代浙江田契的论文中,讨论了浙江绝卖契的格式。他提到,除了印刷的“绝卖文契”外,还有相当多的手写契约。如下引道光二十一年(1841)十一月浙江会稽或江阴县的一份卖地契(为节省版面,内容及签名有所删节。下同,不一一说明)。 立永卖契王诗章,今因遥远不便,情愿将父遗下官田壹所,坐落土名湖豆塘,系七亩塘外量斗田贰亩正……情愿出永卖与五福会众卓厚荣等为业,面议田价钱壹拾陆仟文。其钱当日随契收足,其田自永卖之后,任从出钱众人营业布种收花,并开割过户输粮,并无兄弟阻执等情。此系两想[相]情愿,各不翻悔,恐后无凭,立此永卖契为照。 即日立除票,廿三都贰庄今将王诗章户内下官田贰亩,情愿出除于本都本庄卓厚荣等收户输粮,并照。 该契文由于涉及“官田”,故杨国桢对此有较多讨论。本文将讨论重点放在契文之后的加引注文上。从抄引的格式上看,王诗章所立之“除票”是以契内加批的形式,写在这份“永卖契”上的,杨国桢将这份“除票”认定为土地买卖过程中,卖者履行过户即“过割”手续的证明,即将原业粮户,改过现业都图之下。其具体手续是,买主将契输税交官用印,取得“税契”手续,随即推收过户。杨国桢引雍正十年(1732)诸暨县知县崔龙云《申严顺庄滚催实革里书永禁碑》文如下: 永定推收之法:凡典卖产业于成交税契时,随即推收过户,不许卖主掯勒。因顺庄初行各县,多有只将田粮数目彼此开除,未有田亩字号付庄书,借此掯勒横索,是以今届大造之年,暂定各图有田殷户一人情愿认充者管理册籍,推收完峻,交□归农……嗣后民间典卖产业,即将字号推付过户,则逐年推收。① 关于“除票”的原件,杨国桢称“没有发现此种据单的实物”,但他引用一份晚清时的“推户据”,以此类推清代浙江的“除票”。光绪年间的这份“推户据”是这样的: 立推户据△△△,为因将己产坐落△邑△保△区△图第△号内△△△粮户名下△田△△亩,契卖与△△△为业,应凭业主照数过户,办赋以明年为始,所有今年△△均由原主输纳,恐后无凭,立此推户据为证。 光绪△△年△△月△△日立推户据△△△ 光绪年间的“推户据”即是清代中期或清代早期之“除票”。在浙江省松阳县石仓,偶尔也有写在地契上的此类“除票”,但更多、更常见的则是以单据形式出现的。只不过,在石仓,此类单据称为“送票”、“送户票”而非“除票”。为了行文方便,本文统一将其称为“送户票”。 我们经手过的石仓送户票多达数百张。在松阳县的其它村庄,也有大量送户票被发现。在我们所购徽州契约中,此类送户票也不少见,且时间可以上溯至明末或清初。 根据我们对石仓契约的统计,从土地买卖双方订立契约到办理“契尾”,间隔时间一般在2-8年,一年以内及8年以外的情况比较少见。也就是说,土地买卖完成之后,田主并没有立即办理土地产权的过户手续,所以,将“除票”或“过户票”称为土地出售之后即办理土地产权过户手续的凭证,是不妥当的。或有人问,尽管办理契尾与出售土地存在一个时间差,但“除票”仍然是卖主同意过割产权的凭据。本文将证明,这一观点也是不成立的。 在石仓,除了送户票之外,还有一种“收粮字”,以及名称不同但内容相同或相近的各种单据。这些单据反映的是土地买卖契约订立之后至过户手续办理之前一系列复杂的契约形式。也就是说,由于土地买卖双方订立契约与办理产权过割之间存在一个时间差,其间的土地权益就需要设计一系列制度来加以划分与明晰。这就引发本文有关土地买卖中间过程之讨论。 本文主要利用在浙江石仓及其周边乡村发现的各种送户票与收粮字等单据,讨论在土地买卖契约订立之后至产权过户之前的几年甚至更长的一段时间里,买卖双方是如何处理土地赋税及其它相关问题的。在过去的研究中,这一复杂而有趣的过程显然被人忽略。 二 税责转移而非地权过户 先讨论杨国桢引王诗章卖田契。契中注文所称“收户输粮”,其实不是指王诗章将所卖之田的“田底权”转移到买家卓厚荣手中,而是指王氏将土地的税粮转移到卓氏手中。我们将此称为税责之转移,并不是“田底”之过户。 在石仓乃至中国的东南地区,土地买卖通常分为“活卖”与“绝卖”。一般说来,“活卖”的土地只出卖“田面权”,并不出卖“田底权”,“绝卖”的土地才出售“田底权”。“活卖”的本质是土地信贷,“绝卖”的本质才是土地买卖。关于“田面”与“田底”,本文最后部分有详细的解释。 确定一块土地到底是“活卖”还是“绝卖”,不能仅凭契文上是否有“绝卖”或如“日后并无找价取赎”之类的字样。也就是说,即便是写明“绝卖”的土地,或即便是写明“日后并无找价取赎”字样的土地,也有可能是“活卖”——可能在几年,甚至几个月后,卖主索要“找价”。在浙江松阳石仓,类似的案例不胜枚举。 乾隆十八年(1753)二月初五,石仓村民刘廷贤、刘元松兄弟将祖田四亩卖给阙其兴。卖方与买方订立契约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