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入差距的扩大、贫富悬殊的加剧已成为我国构筑和谐社会的发展进程中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合理的收入分配制度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体现,为此,有必要加强税收对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 一、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机制 税收对收入分配的调节不仅体现在政府主导的再分配领域,而且可以向前延伸至初次分配领域,向后延伸至第三次分配领域。 (一)初次分配领域的税收调节 在初次分配领域,市场机制发挥主导作用。我国目前的收入分配不公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市场机制不完善造成的。在初次分配领域,税收的调节作用主要体现为营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促进社会平均利润率的形成。其发挥作用的方式如下:一是借助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两个具有“地租”性质的税种直接参与国民收入的分配过程中,消除企业由于占有自然资源条件不同而获取的超额利润;二是发挥流转税的调节功能,通过征税范围的选择、差别税率的设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不同产业、行业、产品之间的利润水平。虽然现代流转税,特别是增值税遵循中性原则,但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选择、相差悬殊的税率档次的设定以及增值税中基本税率与低税率的区分,仍然能够体现出政府对不同产业、行业、产品的调节意图。 (二)再分配领域的税收调节 在再分配领域,政府发挥主导作用。作为政府掌握的最为重要的经济杠杆,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得到集中体现。从国外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国家的实践情况来看,除通过征收公司所得税直接影响企业利润水平之外,税收杠杆的再分配调节对象集中于个人。对个人收入的调节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通过征收个人所得税和房产税、遗产税等财产税,将高收入者的一部分收入转移到国家手中;另一方面是以征收社会保障税的方式筹集社会保障基金,然后再通过支付社会保险金的方式为参保人提供养老、医疗、失业等方面的基本保障。上述各税分别具有不同的政策作用点和特定的征收对象,共同构成调节个人收入的多维体系。 (三)第三次分配领域的税收调节 西方国家把通过捐赠行为实现的社会财富再分配称之为在市场分配和财政分配之后进行的第三次分配。运用税收杠杆鼓励企业和个人实施公益性捐赠是当今各国政府的普遍选择。此类税收优惠政策的基本作用机制是允许捐赠者在计算缴纳所得税、遗产税时将捐赠额从税基中扣除,以降低其捐赠的净成本,形成对公益性捐赠行为的税收激励。虽然促使公益性捐赠行为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税收优惠的激励作用不容小视,有的捐赠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顺应税收政策意图的税务筹划行为。 二、我国现行税制在调节收入分配方面存在的缺陷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税制在调节居民收入分配方面存在的缺陷可以分为功能性缺陷、制度性缺陷和管理性缺陷三个方面。 (一)功能性缺陷 虽然税收杠杆是市场经济国家调节收入分配的最重要的经济手段,但税收调节不是万能的。矫正性的税收调节并不能代替基础性的市场机制,也不能代替微观经济主体的收入分配制度,尤其在初次分配领域不能过高估计税收对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收入分配格局的影响因素中有税收调节功能作用不到的领域,依靠完善税制与加强征管依然难以对其施加影响,存在税收调节的“盲区”。我国目前的收入分配差距是全方位和多层次的,表现为城乡之间、行业之间、地区之间以及微观经济主体企业内部高管与普通职工之间等等。如果不从消除二元经济结构、限制政策性行业垄断、调整区域发展政策、限制国企高管薪酬过快增长等根本性或直接性因素入手,税收的调节功能毕竟是有限的,很难达到社会公众期望的公平程度。 (二)制度性缺陷 税制本身存在诸多制度设计上的缺陷,需要借助税制的改革加以完善。当前税制不利于调节收入分配的主要问题有: 1.税制结构中间接税比重偏高。直接税对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要优于间接税,经济学中税收公平收入分配的职能主要是针对直接税而言的。目前,我国税制结构过于依赖流转税,在调节收入方面有如下弊端:一是流转税容易实现税负转嫁,我国的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征税范围覆盖了日常生活中绝大多数商品和劳务,在商品劳务需求弹性较低时,税负会由企业转嫁给居民,这是造成在由政府、企业、居民三大主体共同构成的国民收入分配体系中,居民收入所占比重较低的一个重要原因;二是根据低收入者的消费结构特点和其边际消费倾向高于高收入者的经济学原理,采用比例税率形式的流转税会使低收入阶层缴纳的税收占毛收入的比重高于高收入阶层,体现出税负的累退性。 2.对资源型、垄断型企业盈利水平的调节力度不足。从初次分配环节看,资源税征收制度有待改进。我国目前资源税从量定额的计征方式既不能体现出资源价格上涨对财政收入的影响,也不利于资源的合理开采和利用。从再分配环节看,国有垄断行业获取了超过社会平均利润水平的盈利,目前对国企的税后利润除征收不超过10%的国有资本收益金之外,没有利用其他财税手段加以调节,而且收取的收益金绝大部分还是用于该行业的发展,未能真正惠及民生,使全体国民从中受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