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近代中国,特别是在晚清和北洋时期,政府干预经济的能力相当弱,当时的市场信用之所以得以树立,是与行业协会的作用密不可分的。其中,最典型的莫过于上海钱业公会。之所以说它最典型,是因为参加协会的汇兑钱庄的信用不仅通行于上海,而且通行于全中国。在币制紊乱的情况下,著名的“申汇”(即主要是上海入会钱庄开出的庄票)在埠际贸易中信用度极高,通行无阻,起着贸易的清算、支付工具等作用。在20世纪30年代以前很长一段时期里,钱业信用并不亚于银行信用,当时银行业还没有票据交换场所,通常是委托大钱庄在汇划总会为它们代理交换票据。洋厘(银元与银两的比价)和银拆(拆借市场利率,同时又是当时上海金融市场的基准利率)也是由上海钱业公会决定的,这是上海钱业信用的集中体现。那么,上海钱庄的信用是如何树立起来的?过去研究钱庄,一般都把钱庄信用作为一种前提来看待,本文则要研究钱庄信用的依据和制度因素。通过具体行业的个案来研究中国近代行业协会与行业信用之间的关系,是本文的研究宗旨。 一、钱业习惯法:行业信用的制度支撑 实际上,要研究上海钱业信用的制度依据,与研究上海钱业公会的习惯法密不可分,因为行业协会的习惯法维持和保证了钱业信用。道格拉斯·诺思说:“区分宪法、执行法和行为规范法则是有益的,虽然事实上它们之间常常重叠。”他具体界定说:“宪法是基本法则,它的制定是用以界定国家的产权和控制的基本结构。与执行法相比,它显得难以修改。执行法包括成文法、习惯法和自愿性契约,它在宪法框架内界定交换条件。行为规范是合乎宪法和执行法的行为准则。”①根据诺思的定位,习惯法属于执行法的范畴。 西方学者格雷夫(A.Greif)对中世纪后期意大利热那亚的马格里布商人和热那亚商人进行了卓越的研究,把马格里布商人归类为集体主义的,而把热那亚商人归类为个人主义的。他们在信誉机制上,建立起两种不同的经济制度,即第二方实施机制和第三方实施机制,②以便左右贸易商和代理商的关系,并且鼓励诚实。热那亚商人属于前者,即只有受骗的商人会以停止雇用代理人的方式惩罚行骗者;而马格里布商人属于后者,即代理商只要对任何一个贸易商有过欺诈行为,即便是那些没有被他欺骗的商人也会对他进行报复,都终止同他的业务往来。在个人主义社会里,热那亚人为了实现贸易商和代理商的利益均衡,有必要建立一种外在机制(如以国家为后盾的法律制度),以便限制代理商侵占贸易商资金的可能性。而尽管马格里布人也能获得法律制度的支持,但他们更倾向于以非正规方式缔约,使用非正规的行为符号,并且总是试图以非正规方式解决争端。 上述关于中世纪晚期西欧商人协会在维护市场操作层面秩序上的作为给行业协会研究提供了很好的例证。但总的来看,由于时代久远和经济生活的幼稚,中世纪晚期西欧商人行会的组织还是较为简单的,历史记载也可能并不完整。 在日本的江户时代,幕府裁判所从1661年至1843年间曾发布过10次“相对济令”,宣布对金钱债权关系的诉讼(金公事)不予受理。这意味着当时的公共权力对财产所有权并不实行保护。那么当时的日本人为什么会有积极性从事经济活动呢?日本学者冈崎哲二等研究了被称为“株仲间”的组织。株仲间是一种具有营业特权的同业组织。以往在研究株仲间时,人们往往强调它的垄断作用。但除垄断作用之外,它还具有“权益维护”、“调整”、“信用保持”等多种机能。在株仲间的协议规定中,大多有这样的条款:同行之中的一位商人受到了别的商人的不公正伤害,同行业的全体商人便停止与有不公正行为的商人进行的交易。这在制度上弥补了公共权力的不作为,保护了人们从事经济活动的积极性。③ 与中世纪晚期西欧商人行会及日本的株仲间相比,近代中国的各种商业行会在维护市场操作层面秩序方面提供了更为丰富多彩、具体生动的案例。在上海众多的商业行会中,上海钱业公会是最为突出、最为典型的一个行会组织。笔者在仔细查阅该行业协会历史档案资料后发现,上海钱业公会的一套做法酷似格雷夫所分析的中世纪后期集体主义的马格里布商人社会。 过去学界对商会、同业公会等组织功能的研究,多侧重于三个方面:保护会员利益、抗争政府的压迫和参加反帝爱国运动。其实在这些功能之外,商会和同业公会还在习惯法层面的制度建设上建树较多。在中国近代社会中,适合新的经济成分和新的中心城市功能的各项制度不可能是凭空产生的。单个企业力量有限,而政府又是羸弱的,于是商会和同业公会责无旁贷地肩负起在市场操作层面创建和完善制度秩序的责任。从这个视角研究商会和同业公会,可以为我们展现一片崭新的天地。 上海钱业公会为维护和发展上海钱庄业及相关行业(包括各式商业、银行业等)的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制定和推行了一系列习惯法,这些习惯法尽管绝大部分是形成文字的,但这类文字大抵只在行业内及相关行业与人士中流传,既没有通过任何一级中国政府的立法程序,也没有通过租界当局的立法程序,因而算不得正式的文字法规,只能归于非正式的习惯法。 习惯法不是任何人的凭空设计,而是产生于实际的交易需要,因而具有切实的针对性和操作性,并且具有切实的保障条款。当然,经济生活不断向前推进,市场主体和市场结构越来越复杂,交易活动中出现的问题也越来越多,这时习惯法也需要作相应的调整或补充,以期在新的条件下仍然具有可操作性和保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