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腐败不可避免”论的实质是“腐败合理”

作 者:

作者简介:
蒋德海 华东师范大学法政系

原文出处:
北京社会科学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D4
分类名称:中国政治
复印期号:1996 年 07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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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腐败的问题日益突出,这有多方面的原因,但理论上对腐败的不正确认识,尤其是“腐败不可避免论”的盛行,不能不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警惕。

      一、腐败不可避免论及其缺陷

      腐败不可避免论的基本观点是:腐败无时不在,无处不在,因而反腐败只能缩小腐败的范围,减少腐败的危害,人们无法根除腐败,人们所能做的最好的,就是将“无法根除的腐败”降到最低点。〔1〕因为私心无法根除,腐败是人性的弱点所致,有人性就有腐败,等等。把人性看成是腐败的必然因素,完全扩大了人性对于腐败的作用。毫无疑问,腐败是人性的弱点引起的,但并不意味着所有人性的弱点都必然引起腐败。由于人类的法律制度,人性的弱点受到了严格的限制。而导致腐败的人性弱点,只是一些品质恶劣、人格低下的人性。其次,把人性弱点导致的腐败说成是“无法根除”,也没有理由。人类的法律在根本上都是为了防范和惩治由于人性弱点导致的犯罪,一切犯罪都根源于人性的弱点,如果人性没有弱点,就不需要法律,也不需要国家,而法律、国家之所以需要,在某种意义上,正因为人性的弱点。事实上,人性有弱点也有优点,一部人类史,就是人类的作为优点的人性战胜弱点的人性的过程,而法制则是人类目前为止创造的克服人性弱点最优越的武器。

      同时,究竟哪些腐败属于不可克服,恐怕谁也无法说明。腐败是一种犯罪,犯罪就必须被克服,这是相当清楚的。如果有一些犯罪属不可克服之列,就应当通过立法使这些“无法根除”的东西合法化,否则,我们法的基础就会面临一种法而无法的逻辑困境:我们一边说法律神圣,一边又推倒法;我们一边高扬法的旗帜,一边却轻蔑地将法踩在脚下;这不是法,而是儿戏。法制就必须克服腐败,根治腐败。只要是犯罪,就必须克服,这是法的要求,更是法制的生命。法的目的就是要惩治和防范犯罪,如果说有一种犯罪是法所无法惩治和防范的,那其根子不在犯罪,而在面对这个犯罪的法不是真正的法。

      腐败不可避免论的理论基础是腐败现象的时空普遍性,即所谓腐败无时不有,无处不在。1993年以来,世界范围内就有一百多个国家不同程度上开展了反腐败斗争,腐败造成的政治不稳定、社会风气败坏和对经济发展的干扰,造成了不可忽视的后果。但是,存在的未必是合理的,腐败的普遍存在并不意味着腐败就是必然的、不可避免的。就象犯罪和疾病具有时空普遍性一样,我们不能说犯罪和疾病是必然的。任何一种犯罪和疾病都有其产生的基础。同样,腐败是社会的疾病,腐败之所以产生,在于它有一定的诱因。而消除腐败的诱因,则是现代法制的重要任务之一。

      诚然,腐败古已有之,但古已有之的东西今天未必应当有。这个道理不必多说。但如果以往存在过的糟粕和丑恶今天依然存在,至少说明这些糟粕和丑恶得以存在的基础仍然没有根除,而这恰恰是值得引起我们警惕和重视的。

      诚然,腐败在今日西方法制社会仍然存在,但这只能说西方的法制仍有缺陷,并不象人们想象中的那样完美。这并不是腐败不可避免的根据。且不说今日西方国家广泛开展了轰轰烈烈的反腐败运动,其中不乏可借鉴之处,更重要的是,通过连续不断的反腐败斗争,西方法制国家(包括东南亚国家等)已建立起一套反腐败的机制。在当代世界,腐败已成过街老鼠,国际反腐组织也得到了加强和发展。1987年召开的第三届国际反腐败大会提出反腐败要开展国际合作,1994年在墨西哥召开的第六届国际反腐败大会有56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参加,并于同年5 月在柏林成立了一个新的国际组织:“廉政与反腐败国际”。反腐败已经成为当代世界的共同主题。

      诚然,西方现代化的过程,是充满腐败的过程,也是人们克服腐败的过程。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必须重复西方现代化的过程,何况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更何况历史已经进入20世纪之末。如果我们连这一点也做不到,人的理性又有何用?如果有人硬要重蹈覆辙,那么,除了低能以外,就是企图混水摸鱼,别有用心。而这恰是腐败不可避免论最值得我们警惕的。

      腐败不可避免论之所以错误,还在于,腐败的产生,不具有认识论的根源。因它不能等同于认识论的命题:错误不可避免。认识论的错误之所以不可避免,是由于认识有一个过程,客观事物本质的暴露也有一个过程。这两个过程决定了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总是由浅入深,由少到多,由不完善到完善的过程。其次,还在于,正确的认识本身就是一个过程,每一个正确的认识中,都包含着错误的颗粒。但是,腐败不是认识,腐败是一种政治道德行为的缺陷,是一种犯罪行为,而这种政治道德缺陷的犯罪行为,并不具备认识过程中导向错误的必然性。相反,政治道德的缺陷是一个官员、尤其是一个高层官员绝对必须克服的东西,我们怎么能把绝对必须克服的东西当作一种必然性,当作一种根本克服不了的东西?

      法的目的是克服犯罪,腐败作为一种犯罪行为,当然必须是法制克服的对象,也必然受到法律制度的严格规范。中国有句俗话:“常在河边走,难免不湿鞋。”但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尤其是法制的目的就是要确保官员“常在河边走”,却又不湿鞋,法制对于“湿鞋”的官员绝不宽容,而法律则是保证“不湿鞋”的手段和工具。这是法律的存在理由,更应是法制的优越性。因此,腐败的产生,从根本上说,就在于法制的不健全,就在于它制止和防止腐败的手段和工具不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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