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与我国商业银行健康运行的金融法律体系研究

作者简介:
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课题组,重庆 400060 课题负责人:易国洪 陈正生 课题组成员:周建 胡保国 韦艺 阚明 李智辉 陈东琦 课题执笔人:韦艺 阚明 李智辉

原文出处:
重庆金融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MF1
分类名称:体制改革
复印期号:2003 年 10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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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面对入世——现行金融法律法规影响我国商业银行健康运行的考察分析

      我国商业银行长期以来处于一个较为封闭的经济环境之中,既受政府诸多特殊照顾,同时也承担了大量的政府职能,市场化程度相对很低。入世,意味着我国商业银行将面对强手如林的国际金融市场,全方位的竞争异常激烈。摆在我们面前的唯一出路就是加快商业银行的市场化进程,适应国际化的市场环境,在金融竞争中求生存、求发展。商业银行的市场化首先取决于有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对其行为加以规范、引导、制约和保障,即要求金融法律制度本身建立在市场基础之上,这不仅是对现行法律制度的修修补补,而是法律体制上的一场深刻改革,也是我国商业银行顺利实现金融市场化、国际化的核心条件。

      (一)我国金融法律体系应确认商业银行市场主体资格

      我国商业银行不论从所有制结构或是经营规模来看都是当然的金融市场参与者,从法律认定的角度应当具备市场主体资格,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市场主体资格认定都较为模糊,尤其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在法律上因只具有国有资产的经营权,而不具有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其行为能力受到较多行政干预,在经营中承担大量的政府职能,法律赋予商业银行的独立自主的经营权因缺乏对国有资产支配权而悬空。国有商业银行经营主体地位界定不准确对商业银行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商业银行自主经营权难以落实。国家因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经营控制权,在一定程度上使商业银行经营变相成为达到政府工作目标的工具。商业银行作为企业法人理应对其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并以法人财产独立自主经营,才可能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

      2.商业银行市场风险意识淡薄。作为市场主体的商业银行应当对自己的经营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但是由于商业银行缺乏自主经营权和剩余价值索取权,因而对经营成果并不关心,对各类经营风险控制措施不力。在入世后,如果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仍不能认定经营者的责任,不仅会增大商业银行经营风险,同时也会影响到我国银行业走出国门。

      3.商业银行经营积极性难以真正体现。经营者的经营积极性通常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经营者责任和所带来的经营压力;二是经营者和职工能依法获得剩余收益,而这两方面实现的前提是商业银行作为市场主体资格,能够实施独立自主经营权。要彻底改变我国商业银行经营积极性不高,核心竞争能力不强的唯一办法就是实行优胜劣汰,并从法律上保障经营者和员工的合法权益,调动商业银行员工的经营积极性,提高商业银行资产的增值效应。

      (二)金融法律体系应体现市场经济法律秩序的条件

      目前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由于历史原因和受到金融市场发育阶段性影响,在某些方面离市场化要求还有一定差距,需要补充和完善。

      1.市场的统一性与WTO的国民待遇原则的共同点就是要求金融法律体系维护公平、公正、平等的市场原则。从市场统一性要求看,强调的是市场的统一和市场规则的统一,即市场不同参与者、市场要素应遵循的市场法律法规的统一性,充分体现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排除出于各种目的的特殊政策、特殊照顾和地方保护主义。从WTO的国民待遇原则的基本精神来看,强调的是进入我国金融市场的任一成员方都是平等的,享有法律赋予的各种经营条件和权利。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我国金融市场并非完整,特殊政策和地方性政策并不鲜见,外资银行和内资银行也有不少区别性或歧视性法规,这些有违公平、平等原则和国际通用规则的规定和做法,必须予以废黜或矫正。

      2.金融法律体系应充分体现市场的公正性。市场公正性要求一切市场主体——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也无论其经营规模大小和所有制性质,均以平等资格身份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公平竞争。这种“平等”表现在法律制度的同一、经济机会的均等、税赋的公平等几个方面。我国目前商业银行市场环境离公正性还有很大差距。从法律制度的同一性看,内资银行和外资银行属于不同法律调整的对象;在内资银行中又因经营规模和所有制性质不同存在明显的差别。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市场准入条件上,外资银行和内资银行准入条件不一致;二是在业务范围上,外资银行可以经营外币投资业务,而内资银行则受到严格的限制;内资银行可以经营人民币业务,而外资银行则不允许;三是在非歧视原则上,外资银行和内资银行、内资银行间因所有制成份和服务区域不同而体现不同的税赋、价格、员工工资政策差别。这当中有可以理解的理由,但从法律角度看,既然是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市场主体,它们在市场的竞争就应享有平等的权利。因此,在加入WTO之时,促进公开竞争,建立开放、公平、无扭曲竞争的“自主、自由经营”环境和规则,鼓励商业银行加快发展和进行体制改革,修改我国法律特别是金融法律法规中违背市场公平原则的内容是十分必要的。

      3.金融法律体系应体现对各经营主体经济机会均等的原则。经济机会均等是指市场对一切参与者开放,法律不应限制某一类主体进入市场,也不对某一类主体实行优惠,进入市场并参与市场竞争的各方均充分享有平等的权利。我国实行了较长时期的计划经济体制,行政分配是计划经济的主要管理方式,这种方式在市场经济初期仍在延续。如金融领域中存款市场的分配、贷款额度及任务的分配、某种金融经营资源的分配和某些社会成本的分配都困扰着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直到加入WTO的今天,我国商业银行特别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在经营范围、金融创新、金融风险工具运用及金融服务方式等经营要素方面仍然受到严格的金融管制和法律的限制,仍然被排斥进入资本市场,而我们的国际竞争对手早已成为混业经营和资本市场操作的绝顶高手,我们连演习的机会都不曾有过。入世后,我国商业银行若还不能享有经济机会均等的权利,就根本无法发挥自身经营优势,增强市场核心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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