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反本质主义”思潮盛行的今天,选这个题目来做显得颇为不合时宜。对比曾经辉煌过的“美是什么”、“文学是什么”、“诗学是什么”的种种学术热,竟恍如隔世。面对复杂问题,现今流行的做法便是“搁置”,然而,问题的搁置并不等于问题的解决,新出的状况便是:“什么都是美”、“什么都是文学”、“什么都是诗学”。 再怎么复杂的对象,如果设立一个标准,那也是可以进行区分的。比如以范围大小进行界划:最小的圈子是诗歌,关于诗歌的理论与知识,统称为“诗学”,似乎争议不大;中国数量庞大的诗话,也都可圈进。扩展一点即为文学理论,可以看到两种情况,一种情况较为随意,“文学理论”与“诗学”可以并行互换;另一种情况则较为审慎,并非文学理论的全部,而是其中的一部分可以冠以“诗学”。再扩展开来,我们发现与文学最为邻近的艺术各类,其理论也被称之为“诗学”,如“绘画诗学”、“舞蹈诗学”、“音乐诗学”……因为同属艺术大类,许多人对此也还认可。再扩而广之,我们便有了“历史诗学”、“哲学诗学”、“语言诗学”、“法律诗学”、“宗教诗学”、“伦理诗学”等,人们往往只在修辞的意义上接受这种“冠名”。 众所周知,在学科层面上使用此词语的,首推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中国元代杨载的《诗学正源》,尽管也有“诗学”二字,但与我们现在所说的“诗学”含义相去甚远。亚里士多德的诗学主讲悲剧,也讲史诗,所以,人们理所当然地把它看作文学理论或文艺理论。但于今隔了两千多年的岁月,到中国又隔了万水千山,再把它“定于一”显然不可能。诗学是什么?形而上学层面上的探讨也就碰到了障碍。维特根斯坦认为,“一个词的含义是它在语言中的用法。”①这就承认了时空变迁和上下文置换,“诗学”应该拥有不同的外延和内涵。不认可一成不变的“本质”,并不等于不承认相互间的联系,维特根斯坦又指出,“我想不出比‘家族相似’更好的说法来表达这些相似性的特征;因为家族成员之间的各式各样的相似性就是这样盘根错节的:身材、面相、眼睛的颜色、步态、脾性,等等,等等。”② 先从学科层面来分析争议最小的两个圈:一个是诗歌理论包括诗歌知识,一个是文学理论。说文学理论是诗学,最少争议,因为这与亚里士多德的《诗学》一脉相承。说诗歌理论与诗歌知识是诗学,圈子似乎更小,争议却可能变大。这争议不在诗歌理论,而在诗歌知识,与诗歌理论比起来,人们会觉得,似乎诗歌知识不如诗歌理论“诗学”。为什么会这样呢?因为人们会觉得,似乎隐藏着某个标准,在诗歌理论和诗歌知识之间,它更青睐前者。再深入一层,即使最少争议的文学理论,在动态的创作理论和静态的文体理论之间,在韦勒克所区分的“内部理论”和“外部理论”之间,我们不是也会觉得,这个标准似乎也更青睐前者? 同理,我们再来分析更大的两个圈:一个是非文学的艺术,一个是非艺术的百科。当人们说出或写下“绘画诗学”、“舞蹈诗学”、“音乐诗学”、“法律诗学”等的时候,仅仅只是类比或比喻吗?难道没有更深一层的东西值得探究吗?其中还是有规矩可循的。法律与文学是相距甚远的一门社会学科,法律文书与文学文本相比,那更是以严谨的法律术语写成。文学作品的解读可以千人千样,而法律判决的解读则只能是一种理解,假如也可千人千样,那将天下大乱。然而,近年来“法律诗学”却成为一个热词。 从最小范围的诗歌,到文学,到艺术,再到非艺术,“诗学”词语的频频出现,所指肯定是不相同的。然而,促使人们说出或写出“诗学”这个词语来的是什么呢?表面看来,就“诗”的因素的存量多少来说,随着一圈一圈地向外扩展,所谓“诗”的因素也只能是越来越被稀释,但为何人们仍然以“诗学”名之?词语的具体所指在不同的语境中时时在变,但词语相互间的结构关系却难以打破。也就是说,“诗学”的具体所指可以从诗歌到文学、到艺术、再到非艺术,随着语境链条中的移动而变,但“诗学”与“非诗学”在词语系统中的结构关系却并未打破,它们的各自指向则更难改变。那么,我们该以何种标准来区分“诗学”与“非诗学”的不同指向呢? 季涛在他的《法律之思:法律现代性危机的形成史及其现象学透视》一书中,使用了“后现代法律诗学的原始自然法”这样的名称。为何使用这样的名称?他是这样解释的: 因为海德格尔之思本身就是源初的作诗,他通过返回的步伐穿越形而上学史达到了远古诗人的前形而上学之思,这种思就是最早的诗作和最早的诗学。然而,海德格尔又从这种达到中再度穿越形而上学来到了后形而上学之思,因此他的思是后现代的源初诗学。而这种后现代诗学一旦被用来思入法律现象,它就成了后现代法律诗学,其内容主要表现为原始自然法。它出现在形而上学的法学之后,与前形而上学的远古法律诗学,也即氏族自然法形成了一种对照。这种对照来源于经由整个形而上学史的经验而对前形而上学之思的克服。③ 为什么形而上学之前之“思”和之后之“思”可称为“诗学”?因为远古法律诗学的最大特点是虔诚,它是氏族自然法中的神性、自然和习俗得以完美统一的保证。而在海德格尔的后现代法律诗学中,脱却了形而上学存在——神——逻辑学机制的一神论普世理性,返归远古法律诗学的经验,同时又开放出新的虔诚样式,即保留在追问中的思的虔诚。在如此思的虔诚中,启示和理性的尊严都重新得到了维护,自然和历史的真理都再次得以展开。④由此可以得知,法律之“诗学”并非文艺之“诗学”,它的自然和启示,与形而上学的理性和逻辑相背,而与文艺诗学的直觉和独创相向。无论具体所指有何不同,这种结构关系不会被打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