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大学自治的多维度剖析及实然样态

作 者:

作者简介:
Thomas Estermann,欧洲大学协会治理、资金与公共政策发展中心主任,从事高等教育质量保障研究。比利时 布鲁塞尔 1040

原文出处:
高校教育管理

内容提要:

提高大学自治水平和高等教育质量已成为欧洲大多数国家的共识,然而欧洲各国秉持的大学自治观和其推出的相关政策存在较大差异。欧洲大学协会则将大学自治统一划分为组织自治、财政自治、学术自治、人事自治四个维度,并对欧洲28个高等教育系统的高校自治状况数据化,以比较各国高校自治状态、勾勒出欧洲大学自治图景。研究发现不同自治维度之间存在紧密的连带关系,因此建议采取一种整体性的系统方法,兼顾自治权的各个维度,并由大学和政府共同完成大学自治变革。


期刊代号:G4
分类名称:高等教育
复印期号:2017 年 07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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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G64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8381(2017)02-0001-08

      当今知识社会纵深发展给大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敦促大学超越传统的教学模式、提升科研和创新功能、广泛参与社会活动,并促进自身专业持续发展。大学自治是确保自身能够更好回应社会需求的关键因素。日益提高的社会期望促使大学以组织和制度为基础开展治理改革,主要涉及大学和公共权力机关之间以及大学内部各组织机构之间关系问题,具体涵盖大学自治、学术自由、大学问责等层面。近年来,欧洲大学协会(European University Association,EUA)围绕大学自治改革主题开展了大量的研究,监测并分析了欧洲各高等教育系统治理改革后的影响。

      2009年,欧洲大学协会第一次开展欧洲各国大学自治情况调研,将大学自治划分为4个维度:组织自治(构建大学内部组织结构、制定大学章程、设置决策机构及推选决策人员)、财政自治(筹集和分配资金、划定学费标准、积累盈余资金)、学术自治(决定学位授予、课程类型、教学方法、研究领域、研究目的和研究方法)、人事自治(负责学术与非学术人员的招聘、教职员工的薪资和晋升)。据此,欧洲大学协会推出了自治计分卡,将欧洲28个高等教育系统的高校自治情况数据化,利用搜集到的数据对各国高校自治状态进行比较研究。这一研究既可以帮助政府机构和高校评估大学自治权,也促进了欧洲各高等教育系统间加强交流、取长补短。

      大学自治概念囊括治理实体、内部财务、教育质量、教育政策、教职工选聘条件、学生录取、科研战略以及教学任务等核心要素。欧洲各高等教育系统对大学自治的理解各异,差异来源于各国不同的法律框架和历史文化背景,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高等教育专题评论(2008)》《欧洲高等教育治理的欧律狄斯报告(2008)》《欧洲高等教育治理改革研究(2008)》3项研究都认识到,政府虽在财政和人事等领域已赋予大学较大的自治权,但却试图将问责机制植入大学的治理结构中,而问责又反而成为阻碍大学自治进程的重要因素,大学自治的张力与复杂图景可见一斑。

      一、欧洲大学自治的组织维度

      (一)领导的选拔

      不同国家大学领导(校长、院长、教务长等)的选拔程序各异。在领导选拔程序上,欧洲各高等教育系统主要分为4种类型:一是群众投票选举产生一个领导选举机构,该机构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能够反映大学社区内不同群体的意见,不同群体投票权重不同;二是由大学内部治理实体(通常是大学参议会)选举产生大学领导,同时此治理实体由大学社区内民主选举产生;三是由理事会/董事会(在战略问题上起决策作用的治理实体)任命;四是由参议会和理事会/董事会共同参与任命。

      在勃兰登堡、捷克、希腊、匈牙利、冰岛、意大利、拉脱维亚、卢森堡、荷兰、斯洛伐克、西班牙、瑞典、瑞士和土耳其等高等教育系统内,校长选举的过程由政府机构监控。其中,希腊、冰岛、意大利和荷兰等国的校长由教育部长或高等教育部长直接任命;捷克、匈牙利、卢森堡和斯洛伐克的校长人选由国家或州政府首脑确立;西班牙的大学校长由各地方政府任命;瑞士的大学自主执行校长选举程序,其推选出的校长由政府机构任命。奥地利、塞浦路斯、丹麦、爱沙尼亚、芬兰、法国、黑森州、爱尔兰、立陶宛、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以下简称北威州)、挪威、波兰、葡萄牙和英国校长的选举和任命过程不需要外部机构参与。

      (二)领导的解雇

      在考核校长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绩效时,解雇条款是关键部分。瑞士、塞浦路斯、丹麦、爱沙尼亚、芬兰、爱尔兰、意大利、荷兰和英国的法律没有规定辞退校长的条款,其余高等教育系统的法律条文则都有相关规定。在希腊、匈牙利、立陶宛、葡萄牙、斯洛伐克和瑞典,校长解雇程序在大学内部审查后,需由外部权威机构执行;在勃兰登堡、捷克、冰岛、拉脱维亚、卢森堡和西班牙,解雇需由外部权威机构确认,具体执行程序要求遵照法律规定;在黑森州和北威州,法律规定解雇条款,大学被赋予具体执行解雇相关程序的权力;在法国和土耳其,解雇程序由法律规定,并由外部权威机构执行。

      在一些系统中,关于解雇行政首脑的规定更为详细。例如,奥地利法律规定,将解聘权交给大学,只有在行政首脑出现严重不当行为的情况下,大学才有权将其解聘;在挪威,校长是公务员,按照相关法律只能在出现严重违纪行为的情况下被解雇;在波兰,校长由大学内部评选委员会解雇,或者在出现重大决策失误时,可以经全国校长联席会议和高等教育委员会讨论后由教育部解雇。

      (三)内部学术结构

      在接受调查的28个高等教育系统中,18个系统允许大学自由确定其内部的学术结构。虽然这些系统仍然存在与组织设立和运行相关的法律条文,但这并不能说明国家机构对大学自治权的规制。

      法律规定学术结构的5个系统要求大学内设立新机构必须遵守法律准则。意大利法律规定,大学必须由教职员工和各院系组成并划定职能;捷克法律规定,大学需要设立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划定各部门职责和管理实体;冰岛法律规定,大学内要成立各学院、研究机构和管理部门;而在法律限制学术单位名称的3个国家(塞浦路斯、卢森堡和斯洛伐克),除非修改法律,否则大学不能随意建立或调整院系、院系名称和管理部门;在希腊和土耳其,建立学术机构需要通过高等教育部或教育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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