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的产权是否明晰的问题不是名词或文字之争,因为,对它的理解正确与否涉及国有企业体制改革(本文的企业仅包括大中型国有企业,把小企业排除在外)的思路与途径。笔者认为,最近一段时期,一部分同志对这一问题的理解不甚确切,甚至持有错误的观点。他们声称:“我国的全部国家财产归我国全体公民所有;在这个意义上,其产权是明晰的。但是,在这个层次上还远远不够。于现实无补。如果事情这样简单,我们(包括中央文件)又何必一再呼吁‘理顺产权关系’,‘产权明晰’?”据说国有企业的产权是“虚置的”,“人人所有即无人所有”,从而造成国有企业“无人管”或“管理不善”的现象。根据这种对国有产权不够明晰的观点,他们把产权变革当作企业改革的重点,要求缩小国有企业的比重,甚至把国有企业“量化到个人”,使国有企业仅对“私有制经济起补充作用”。这种企业改革的思路与途径不但不能提高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效率(笔者在另外一篇文章《私有化与提高国有大中型企业效率》(载本刊1994年第5期)已经提出私有化不能提高国有大中型企业效率的理由),反而有可能导致国有企业私有化的严重而危险的后果。 有鉴于此,必须对“产权明晰”的含义加以澄清。本文的目的即在于说明“产权明晰”的含义不是产权的改变,而是在公有制的前提下严格界定“所有者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本文的第一部分论述什么是所有者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的问题,第二部分说明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在第三部分中,我则将指出与政策建议有关的几个值得考虑之处。 (一)什么是所有者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 不论在私有制还是在公有制下,大中型企业的管理总是要牵涉到企业所有者与其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作为大中型企业的所有者,私有制中的股东或公有制中的全国公民都不可能直接管理企业,而必须委托代理人来执行管理的任务。由于社会组织形式的不同,所以两种所有制的办法和名称有所不同。大体说来,私有制的办法和名称是:由股东到股东大会,到董事会到企业经理;公有制的办法和名称则为:由全体公民到中央政府到与企业有关的行政部门到企业经理。办法和名称虽然有所差异,但是,它们所代表的所有者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却是普遍存在的客观事实,不论私有制还是公有制均系如此。 有所有者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中,突出之点是:由于二者身份有所不同,他们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由于利益的差异,在企业管理上,代理人并不完全能按照所有者的意愿行事。例如,在私有制中,股东的意愿一般是取得最大利润,而没有股权的绝大多数的经理们则企图谋取自己的最大福利。例如,公费(企业支付)旅游、吃喝、取得特殊待遇、购买豪华的喷气旅行客机等。这种现象已经在西方发达国家中普遍存在。关于这些事例的报道在西方报纸杂志上不断出现,其中的显著事例之一是:在1987年,尽管代表股东利益的股票市场处于低落状态,特别在该年的10月19日那一天,美国股票交易所的全部股票价值下降了5000亿美元,相当于原有价值的25%,而在该年中,美国最大的800家企业的总经理的平均收入为76万余美元,反而比上年增加了8%(布隆:《富者愈富》,纳尔逊霍尔出版社,芝加哥,1991年,第10页)。在所有者利益下降的同时,代理人的利益却得到提高。从这个例子中,可以看到所有者与代理人之间的利益分歧。在我国,类似的情况也大量出现。在个别企业中,利用公款游览名胜,挥霍公款于个人吃喝,购买豪华小汽车等不但屡见不鲜,而且屡禁不止。与西方发达国家的情况相比,差别可以说只在于:由于生活水平的限制,尚未购买喷气式旅行飞机而已。 除了上述的取得个人的物质利益以外,不论在私有制还是在公有制中,所有者与代理人之间的利益差别还表现在更加严重的两点: 第一,由于经理仅持有少量或完全不持有代表所有权的股票(否则,他便不是代理人),他不会竭尽全力地去管理企业事务。因为,由于没有所有权,仅能领取固定的工资,他便无法获得或仅能少量获得由于改善经营而给企业带来的利益。换言之,额外的工作并不能给他带来相应的报酬,所以他对企业管理不能竭尽全力地予以关注。 第二,由于第一点所提到的缺少所有权,经理感觉到从经营上冒风险而可能获得的个人利益会远少于冒风险而给他个人可能带来的损失。因此,把利益和损失加以比较,经理会采取比较保守的经营方针,从而使企业经营缺乏进取的精神。 综上所述,不论私有制还是公有制,所有者与代理人之间的利益差别总是存在的。 利益的差别不仅客观上存在,而且在经济理论上也有根据。 以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而论,虽然马克思研究经济学的主要目的在于寻找资本主义运动的规律,从而很少涉及企业管理的方面,但是,他在考察资本主义的信用制度和股份公司时也提到“很大一部分社会资本为社会资本的非所有者所使用,这种人办起事来和那种亲自执行职能、小心谨慎地权衡其私人资本界限的所有者完全不同”(《资本论》,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498-499页)。在这里,马克思似乎觉察到了所有者与代理人之间的利益差别以及由此而导致的行为的不同。 西方经济理论的开山鼻祖亚当·斯密早已在二百余年以前就已经指出所有者与代理人之间的利益矛盾。他写道:“这种公司的董事们,由于他们经营的是别人的钱而不是他们自己的钱,所以不可能像私人合伙制的合伙人那样以尽心的态度来从事经营”(亚当·斯密:《国富论》,1954年现代图书馆版,下册,第229页)。尽管如此,西方经济学的传统说法一向把企业股东和经理合为一人,从而抽象掉了所有者与代理人之间的矛盾。然而,在近三十年来,大量的二者利益相矛盾的事实逼使西方学者在承认所有权与管理权的分离外,还承认所有者与代理人之间的利益分歧,并且在理论上对后者加以阐述,所有者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已经成为西方厂商理论的一个新发展。例如,一本相当流行的西方著作写道:“代理人关系存在于厂商的所有者与它的经理之间:经理是代理人,为所有者服务……所有者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是:经理可能追求他自己的目标,虽然这种目标可以减少所有者的利润”(曼斯菲尔德:《微观经济学:理论和应用》,第七版,诺顿出版社,纽约,1991年,第140页)。由此可见,不论是在私有制的西方发达国家,还是在公有制的我国,所有制与代理人的利益矛盾普遍存在,并且有经济理论作为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