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 D0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1-8263(2016)09-0065-08 当今世界很多地方仍然存在贫困、饥荒和战乱等严重问题,如何应对这些问题以及由此引发的难民潮,是困扰当今国际社会的重大政治问题。与此同时,由这些问题所激发的关于全球正义的讨论,亦已成为当前政治哲学的前沿论题。①面对全球贫富差距悬殊、人道主义灾难、战争以及因此导致的难民问题,许多政治哲学家论证说:我们降生于哪个国家以及国家边界的历史形成都是偶然的,任由这些运气因素支配和决定我们的生活前景,这在道德上是得不到辩护的。出于人性、平等及人类能动性等道德价值的考量②,对正在遭受苦难人类同胞应该予以救助,甚至在原则上应该开放国家边界,以便把需要帮助的移民和难民接纳进一个境况较好的国家内部来缓解这类苦难状况。③尽管没有任何严肃的政治哲学家会否认:我们仅仅因分享一种共同的人性便对全球各个地方的苦难人民负有人道主义的援助义务,但在富国对境况比较糟糕的国家或地区的人民是否存在进一步的分配正义的义务这个问题上,政治哲学家们却是争论不休。 作为讨论的准备,我们先要初步理解一种人道援助义务(duty of humanitarian assistance)与一种分配正义义务(duty of distributive justice)之间的区别。首先,人道援助的目的是要缓解那些威胁人们生存的紧迫困境,要求用物质或制度手段制止或减轻各种人道主义危机和灾难。而分配正义的目的,是要消除一种过分的相对剥夺从而实现一种平等的理想。分配正义要求对生产、交换、分配等经济社会制度进行审察和重构,以缩小不同地区、阶层的人民的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差距,进而朝着平等的目标逐步迈进。例如,考虑某些人群的生活状况,若他们基本生存需要得到了满足,基本的人道主义援助义务就不存在了。但这并不表示分配正义的要求得到了满足,这取决于该社会内的人们对平等的理解、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贫富差异状况等。其次,虽然人道援助义务与分配正义义务都称为义务,但前者是一种道德的、慈善的义务,而后者是一种正义的义务(duty of justice)。两者不同之处在于:在前一种情况里,援助给予者可能会基于某些道德意识和道德考量,在良心上觉得他们的确负有道德、慈善的义务要去帮助那些需要帮助的人。但在援助接受者那里,并不存在一种相对应的权利(correlative rights),根据这个权利他可以向某特定的主体提出一种要求得到物品或服务援助的主张(claim)。④而正义的义务则不同,若A对其他人负有某些正义的义务,必定意味着其他人拥有相应的权利可以主张从A那里得到某些东西或获得某种对待。第三,因此,与第二点相关,分配正义义务比人道援助义务要严格得多。假如人们之间的确存在一种分配正义义务的话,这个义务履行就并不取决于他人是否碰巧具有同情心或仁慈的美德。 有了对人道援助义务与分配正义义务之间区别的初步理解,我们就可以进一步去考察一下理论家们主张或反对全球层面的分配正义的理由,以及评估这些理据是否成立。 一、国家边界的重要性与反对全球分配正义的基本理由 民族国家是现代政治生活的基本组织单位,与传统的帝国或天下体系相比,民族国家一个显著特点是其有明确的疆界。国家边界标明了国家主权效力与公民资格的地理界限。在国界范围之内,国家可以对公民征税、征兵,制定和施行公共政策和各种规制标准;而一般情况下,这些主权权力是无法企及外国人的。当然,公民们有纳税、服兵役的义务,并不需要理解为这是他们亏欠国家的,而应该理解为公民同侪之间对彼此负有的义务,国家只是通过强力和法律使得这些义务的履行得到稳定的保障。这样,一个令人困惑的问题就出现了:对于我们的公民同胞,我们负有通过纳税来实现彼此之间权利和财富的公平分配的义务,但为什么这种义务一旦越过国界线就失效了?既然一国内部境况较好的公民有责任纳税并通过国家转移支付去补偿那些境况较差的公民同胞,那为什么在全球层面,富国并不负有一种分配正义的义务去补偿贫穷落后国家的人民?国家边界及其所划定的政治成员资格的伦理意义到底为何?支撑由公民资格所带来的分配正义义务的道德基础和政治因素究竟是什么?这是我们要探究的重点问题。 首先,在全球层面为境况较差的人主张普遍的经济社会权利,被许多理论家认为是不具可实践性的政治构想,而只是纯粹的乌托邦。欧诺拉·奥尼尔(Onora O'Neill)认为:我们需要注意经济社会权利与政治权利之间的一些重要区别。政治性权利并不需要建立一个制度就是可主张的(claimable):如要求任何人都不能侵害我的人身安全;相应地,所有人都负有这种义务不能侵害我的安全。一旦我的这种权利被侵害,义务和责任的承担者很清楚,就是施加侵害行为的人。而社会经济权利,在制度建立起来以指派谁有义务去满足基于这种权利提出的那些积极的物品和服务要求之前,严格地说“权利—义务”对称性是不存在的。而没有确定的、可辨识的义务承受者的权利是空洞的,即使从理论上你可以坚持说它是存在的。⑤当然,这两种权利的实施(enforcement)如惩罚侵害我的人、对穷人实施救济等,都需要制度或机构的积极行动。但是,政治权利,无需建立制度来辨识谁负有义务去承担“不准侵害”这一消极的要求;而对于社会经济权利而言,则需要机构或制度来指派这种积极义务的承担者。所以,如果我们在全球层面上主张穷人有得到更平等财富分配的分配正义的权利,并将之列为基本人权条款之一,那么这种经济社会权利看起来是很古怪的。因为如果将权利理解为一种主张的话,就是说权利拥有者有资格从这个分配正义义务(而非慈善义务)的承担者那里得到某些东西,而社会经济权利是要求得到物品或服务的积极主张。不过,在全球层面没有建立起相应的制度(例如世界政府)来指派谁是这种全球性的社会经济权利的义务承担者之前,这种要求积极行动的权利主张是对着空气提出来的,它找不到可辨识的、确定的义务承担者,因此说某人有这样的权利只不过是一种空洞的修辞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