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79(2016)03-0070-06 与各种传统的政治组织形式相比,现代国家政权(modern state)需要实现对合法暴力的垄断。作为依靠暴力后盾解决社会冲突的专门机构,司法机关的重要性随着现代国家政权建设的进程不断提高。乔尔·米格代尔就曾指出:“只有在法院统治区域得到扩张从而使得国家的社会控制不断增长的情况下,才使得动员民众为一支标准化军队和其他任务提供人力和财政成为可能。”[1](P24)因此,司法机关的建立与司法权的统一是现代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维度。 作为依据列宁主义建党原则建立的无产阶级政党,中国共产党深知司法机关在国家政权建设中的地位。列宁曾指出:“我们需要国家,需要强制。苏维埃法院应该成为无产阶级国家实行各种强制的机关。法院还应当负担起教育居民遵守劳动纪律的巨大任务。”[2](P199)抗日战争期间,中国共产党在其领导的各抗日根据地相继建立了专门性的司法机关,并且逐渐由这些司法机关来集中和统一行使逮捕、审判等国家权力。本文将在国家政权建设的视角下着重探讨抗日根据地司法权的统一问题,从而深化对抗战时期根据地政权建设的认识。 一、司法机关在抗日根据地的建立 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就在各苏区建立了革命法庭、裁判部、肃反委员会、政治保卫局等机关行使司法职能,有力地打击了敌人的破坏活动,维护了工农民主政权。但是由于左倾路线的影响,肃反工作犯了扩大化的严重错误,这些错误的产生又与司法机关特别是政治保卫局在组织和制度上的缺陷有着密切的关系。[3](P385~386)这些经验和教训对抗日根据地政权中的司法制度建设都有重要的价值。 随着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形成,苏维埃政权转变为抗日民主政权。1937年7月12日,中共苏维埃西北办事处改组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司法部:“苏维埃中央政府为了实行抗日的民族统一战线,取消国内两个政权的对立,首先将中央司法部改组为边区高等法院,遵行南京政府颁行之一切不妨碍统一战线的各种法令章程,工作人员仍本着十年来苏维埃艰苦奋斗的精神,紧张耐劳的工作作风,一扫官僚主义,成为一旧的形式新的内容的司法机关。”[4](P207)谢觉哉随即出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首任院长。根据1939年4月4日颁布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高等法院下设检察处、民事法庭、刑事法庭、书记室、看守所、总务科。其中,检察处设检察长及检察院独立行使其检察职权,民事和刑事法庭各设厅长以及推事独立行使其审判职权。[5](P355~356)在地方层次上,由于司法人员以及经费极其短缺,陕甘宁边区只在一些中心县设立地方法院,其他各县则设立司法处并由县长兼任司法处长。根据边区高等法院1942年1月15日发布的第二号通令:“除绥德、延安市已成立地方法院外,并在陇东庆阳及关中新正各设立地方法院,规定地方法院之编制为8人,院长兼厅长一人,综理全院司法行政兼理法庭之审判事宜。”[6](P277~278) 在晋察冀边区,根据1938年1月的《晋察冀边区军政民代表大会决议案》,边区设高等法院及高等检察处;县设司法处;地方法院于必要时配设。[7](P11)同年2月1日,晋察冀边区临时高等法院在阜平成立,冯振寰任院长。4月30日,边区高等法院奉命改为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司法处。[8](P25)1943年1月,晋察冀边区第一届参议会通过了《晋察冀边区法院组织条例》,恢复了高等法院的设置,内设司法行政科、民事刑事法庭、书记室、看守所和劳动感化机构。高等法院分院则设于行政督查专员公署所在地,为高等法院的派出机构。县设地方法院,不设地方法院又无地方法院管辖的县暂设县司法处。各级法院均设首席检察官一人和检察官若干人,由各地区的行政长官兼任。县司法处只设检察官一人,由县长担任。[9](P440~441) 在晋冀鲁豫根据地,1941年7月边区行政委员会成立后,于同年9月1日、正式成立边区高等法院。根据《晋冀鲁豫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高等法院内设司法行政处、检察处、民事法庭、刑事法庭、书记室、看守所、巡回法庭和劳动感化院。其中,检察处设检察长一人,独立行使检察权。在边区高等法院之下,边区所属专员公署和县政府则各设司法科。[10](P445) 在山东根据地,1941年4月22日省临时参议会通过了《山东省改进司法工作纲要》,规定全省在高等法院正式成立前暂设高级审判处为全省最高司法机关。1943年,山东省战时行政委员会成立后内设高级审判处,处长由战时行政委员会委员互推一人充任。[11](P446~447) 二、司法与行政合一的组织原则 在各个根据地司法机关建立和调整的过程中,如何处理司法机关与政府的关系成为司法制度建设的首要问题。总体来看,各级司法机关接受同级政府集中统一的领导,实行行政和司法合一的原则。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则一律设于同级政府之内,成为同级政府的组成部分。[12](P427~428) 根据地这种司法和行政合一的组织原则显然与清末民初以来司法机关独立化的倾向相当不同。1906年,以载泽为首的五大臣考察各国政治回国后,清政府对中央政府官制进行了整体改革,其中将原来的刑部改为法部,专任司法行政事务,将原来的大理寺改为大理院,定性为司法终审机关。此外,成立民政部,负责地方行政、警察等事务。[13](P256)此后,司法权力和行政权力开始分离。辛亥革命后,虽然政体由君主制改为共和制,司法机关的专业化还是晚清官制改革的基础上继续推进和发展。1909年的《法院编制法》在民初继续施行。审判采四级三审制度,新式法院分为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大理院四级。[14](P179)那么,为什么根据地政权采用了不同于司法独立原则的司法和行政合一原则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