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0~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5804(2015)06~0116~15 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始,协商民主日渐成为西方民主理论研究的主导议题。从词源上讲,协商民主这个概念最初是由美国学者约瑟夫·毕塞特(Joseph M.Bessette)于1980年在《协商民主:共和政府中的多数原则》一文中提出的,本意是反对精英主义的宪政解释,为美国宪法的“民主特性”辩护。尽管这一概念的含义随着历史演进不断扩展和丰富,但在西方学术语境中,协商民主的基本内涵是一贯的:政治政体以及民主决策的合法性必须要通过自由、平等、理性的公民进行平等的政治参与和审慎的协商来保证。作为一种政治理论,西方协商民主的兴起有着极为复杂的社会政治背景,全球化运动、民族和种族冲突、道德与文化多元化、生态危机等因素都综合性地发挥了作用。正是当代西方社会的复杂现实对自由民主模式的挑战,才使得西方理论家力图通过协商民主观念做出一种有关政治合法性的建构性回应,由此出现了复杂多样的协商民主理论。在此过程中,协商民主也逐渐“有意识地”突破观念的局限,渗透到社会生活的诸多领域,形成理论与实践互动的发展势头。 民主的最本真含义即是实现“人民自治”,这一本真含义既内在地蕴含着对于人之主体性地位的道德确认的规范性维度,又必然体现为与人的认知和行动有关的制度化实践。对于把握民主政治实践来说,如何理解经验与规范、现实与理念之间的关系是至关重要的。对此,当代政治理论家罗伯特·达尔(Robert A.Dahl)和布鲁斯·斯泰恩布里克纳(Bruce Stinebrickner),以及伊恩·夏皮罗(Ian Shapiro)提出了比对性的看法。罗伯特·达尔和布鲁斯·斯泰恩布里克纳将政治评价的框架区分为三个要素:概念分析、经验分析和规范分析。①他们极为重视规范和理念的维度,认为规范和概念分析与经验分析常常是交织在一起的,规范和观念的维度对于经验维度具有“加强的作用”。据此他们把罗尔斯的《正义论》视为“一个雄心勃勃的当代规范框架”并宣称:“幸运的是,政治哲学的复兴无须妨碍经验分析的持续壮大,它甚至可以加强经验分析——经验调查者可以借助政治哲学示意的标准来判断他们想要研究问题的相对重要性。”②这样一种理解与伊恩·夏皮罗对规范与观念维度的贬抑形成了明显对比。夏皮罗认为,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罗尔斯(John Rawls)等人构建的协商理论“彻底脱离政治现实”,“我们不能根据虚无缥缈的东西做出推断”。基于这种认识,夏皮罗指出,这些都是“唯我论”,只不过是试图回答,“在某种具体明确的理想条件下,一个理性的人将会选择什么样的制度或安排?”③为此,夏皮罗不仅批评哈贝马斯和罗尔斯,批评古德曼—汤普森(Amy Gutmann and Dennis Thompson)的协商民主模型,而且批评菲什金(James S.Fishkin)等人的协商民主实践,把它们全部纳入“理想性的协商类型”。在他看来,理想性的“协商民主”类型和以选举为基本形式的“聚合民主”都相关于对“共同善”的理解和追求,只不过,协商民主将民主的关键理解为“制造”共同善,而聚合民主则将民主的关键理解为“发现”共同善。既然对共同善的理解是聚合民主与协商民主争论的焦点,夏皮罗就建议,避免这种争论的方式就在于不是将共同善理解为卢梭式的对“一致同意的公意”的寻求,而是理解为马基雅维利式的“人们在避免统治方面共享的利益”。④不难看出,这种试图避免“共同善”的探讨,实际上就是将共同善归结为可认知、可获得的利益,进而以单纯认知和实践维度取代价值和规范维度的考察问题的方式。可是问题在于,如果没有规范性与制度性或事实性之间的内在“纠缠”,民主为什么是值得人们追求的,民主的本质又何以体现。应当说,恰当理解经验与规范、现实与理念之间的复杂关系和内在张力,不仅有助于我们把握民主理论和实践的一般问题,而且有助于我们具体认识协商民主的本质问题。 我们认为,只有在规范伦理与认知实践的动态统一中,才能把握协商民主何以最为切近民主的实质,从而对西方协商民主的总体演进做出合理性说明。英国学者史蒂芬·埃斯特伯(Stephen Elstub)以“代际关系”为线索,将迄今为止西方协商民主理论的发展大致廓清为三期,以这种方式厘清了西方协商民主理论的历史演进。⑤但是,基于“代际关系”对协商民主理论模式的区分只是一种区分方式,依据其他分类标准,人们还可以对协商民主进行其他形式的区分。更为重要的是,“代际区分”也只是对“多维和复合协商民主理论”的历时性考察,更为重要的则在于揭示标识不同“代际”背后的核心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揭示这些核心问题的演进逻辑,进而剖析西方协商民主理论的内在局限。 一、民主的规范性奠基 民主问题是政治哲学最为复杂的问题之一,这种复杂性不仅源于理论更源于实践。作为民主的一种具体形式,协商民主概念及其发展路径的多维性、争议性就充分体现了理论与实践交互作用所导致的问题的复杂性。协商民主一方面涉及伦理规范,内在包含并与正义、自由、平等、自主等价值相交叠;另一方面又涉及伦理规范的外在化,也就是要求将价值和规范具体落实到现实的政治制度和设计之中。这就使得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之间的张力交错拉伸,形成高度复杂的问题域。面对这种复杂性,只有深入揭示西方协商民主不同代际演变的内在逻辑,才能为我们把握西方协商民主的理论与实践提供重要的线索。 西方协商民主兴起的最初动因是重建民主的规范性,正是这一问题在某种程度上规约着“后形而上学”时代的民主政治实践;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罗尔斯、哈贝马斯和吉登斯(Anthony Giddens)等人关于协商民主规范性的考察在协商民主的研究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被巴伯(Walter F.Baber)、巴特利特(Robert V.Bartlett)和埃斯特伯等人誉为协商民主理论研究的“第一代”。这意味着,协商民主理论在最初意义上力图重新为“民主”进行规范性奠基。具体而言,即,政治的合法性基础是什么,政治制度或安排应当是怎样的,怎样说明民主规范性和合法性。罗尔斯、哈贝马斯和吉登斯等人认为,这些问题需要首先回到现实政治权威何以可能的理性根据上来。 在罗尔斯和哈贝马斯的意识中,政治制度或权威的合法性问题乃是当代自由民主政治不得不面对的紧迫问题。罗尔斯非常清楚地表明,他是从思考立宪民主制度的道德基础和根据入手的。他强调,之所以将“公平的正义”的对象定位为社会的基本结构和主要制度,目的就在于为民主的社会结构提供一种规范基础,为民主制度提供道德的合法性论证。他说:“我把这一正义观的中心观念和目标视作一种宪政民主的哲学观的成分,我希望‘公平的正义’对于诸多思考的政治观点即便不是完全有说服力的,也是合理的和有用的,因而也表达了民主传统的共同内核的一个基本要素。”⑥毫无疑问,《正义论》论证了一种关于社会政治建构的“宏大规范框架”,体现了罗尔斯为民主社会和民主制度提供道德支撑的强烈意愿。在《政治自由主义》中,他进一步基于当代自由民主社会的实践以及当代民主思想传统的“分歧”,尝试用公平正义加以协调,提出了悬置理性多元论而聚焦于“重叠共识”之政治的正义观念。与罗尔斯类似,哈贝马斯对民主的规范性“重构”也离不开他对现代政治合法性基础的思考。他认为,传统政治有其神圣基础,而现代社会使得“全方位世界观”和“有集体约束力的伦理规范”瓦解了,残留的“后传统的良心道德”也不足以支撑政治权威的合法性。在这种情况下,合法性的唯一来源是由“民主的立法程序”提供的。⑦哈贝马斯尝试通过“后形而上学”的路径,也就是“对话理论”对民主进行重新奠基。正如拉夫·格林(Raf Geenens)所言,在最强的意义上说,协商理论的任务就是“重构”,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中心目标”是根据对话理论重构民主观念,而这也是哈贝马斯对自己工作目标的认定。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