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金太尔(Alasdair MacIntyre)曾在《追寻美德》一书中提到:“在中世纪临近结束之前的任何古代或中世纪语言中,都没有可以准确地用我们的‘权利’(a right)一词来翻译的表达式。这就是说,大约在公元1400年前,古典的或中古的希伯来语、拉丁语或阿拉伯语,更不用说古英语了,都缺乏任何恰当的方式来表达这一概念……显然,这个事实并不意味着根本不存在任何自然的或人的权利;它只意味着没有人知道它们的存在。而这也至少产生了某些问题,但我们用不着分神去解答这些问题,因为真理是显而易见的,即:根本不存在此类权利,相信它们就如相信巫师和独角兽那样没有什么区别。”①我们不妨将麦金太尔的批评分别概括为“观念史的批判”和“本体论的批判”:前者强调“权利”概念在词源学上纯属现代人的一种虚构;后者指出“权利”概念缺乏本体论基础,非但没有人“知道”是否存在权利,而且外部世界根本就“不存在”权利。 如果麦金太尔的批评言之成理、持之有据,那么他对“权利”概念的攻击将是毁灭性的。然而,如果我们仔细考察教会法学者的最新研究成果,就会发现麦金太尔的批评在不同程度上遭遇了强有力的挑战。比如美国教会法学家布赖恩·蒂尔尼(Brian Tierney)嘲讽道:麦金太尔虽然屡屡哀叹现代道德哲学的思考严重缺乏“历史意识”,可惜他本人对所批判的权利理论的历史同样一无所知。②此外,20世纪语言哲学的发展以及权利理论的最新研究都对麦金太尔的“本体论批判”作出回应。 本文首先通过梳理晚近以来西方学者对自然法和自然权利之间关系的各种论点,指出如何理解ius的三重涵义,特别是ius的第三种涵义——“主体意义上的个体权利”——的演变脉络,这是回应麦金太尔“观念史批判”的关键所在。其次,通过分析蒂尔尼与道格拉斯·克里斯(Douglas Kries)的争论,指出自然权利实则植根于传统的自然法之中,而不是现代性的独创。再次,通过援引蒂尔尼的研究成果以及现代英美分析哲学的论点,回应麦金太尔的“本体论批判”,指出在事实和规范上,权利概念都不奠基于某一特定的本体论基础。最后,尽管从自然权利到人权的演变进一步削弱了权利的本体论基础,但并不降低或者否定了权利概念的意义和重要性。在后形而上学视阈中,论证权利的本体论基础已不是一个最紧迫的问题。对权利理论家而言,一个更有前景的工作应是恢复权利概念与生活世界之间的丰富关联,笔者称之为“带有亚里士多德面具的权利理论”。 一、ius的三重涵义 在过去的半个多世纪里,自然权利的起源及其根据一直是西方史学家、哲学家以及法学家的聚讼焦点。它主要涉及两个相对独立但又彼此紧密关联的问题:一是“时间问题”,即自然权利概念最早出现在什么时候?二是“关系问题”,即自然权利与自然法之间存在何种关系。 关于自然权利观念的具体产生时间,论战长达500年。从17世纪的霍布斯一直上溯到格老修斯(Hugo Grotius)以及格尔森(Jean Gerson),都曾被认定是自然权利的始作俑者,但如蒂尔尼所指出的,如今最为广泛接受的观点是,主观自然权利最先形成于晚期中世纪。③米歇尔·维利(Michel Villey)、理查德·塔克(Richard Tuck)以及约翰·菲尼斯(John Finnis)和安纳贝尔·布赖特(Annabel Brett)等人虽然观点各异,但都基本认同该时间点。比如,维利认为14世纪方济各会哲学家奥康的威廉(William of Occam)首先发明了自然权利的概念,而菲尼斯则认为主体权利(subjective rights)的概念可以在更早之前的托马斯·阿奎那的著作中找到明确的表述。可是,根据蒂尔尼的最新研究成果,奥康的威廉和阿奎那都不是主体,权利的始作俑者,在12世纪格拉提安(Gratian)的《教令集》以及当时教会法学者的注疏中,就已经把ius naturale这个旧术语崭新地理解成内在于个体的某种主观的权能或者能力,与这一重要的语言转向同时出现的还有蒂尔尼所谓的“许可型的自然法”(permissive natural law)理论。④ 就自然权利与自然法的关系问题而言,在当代论争中存在三种观点。第一派认为自然权利是从自然法中推演出来的,代表人物包括菲尼斯以及更早的雅克·马里坦(Jacques Maritain);第二派则完全否定自然法和自然权利之间存在任何联系,代表人物包括维利、麦金太尔、列奥·施特劳斯(Leo Strauss)及其门生恩斯特·弗停(Ernest Fortin)等。相比上述两种截然对立的立场,以蒂尔尼为代表的第三派观点相对持中,他一方面反对菲尼斯在其名著《自然法与自然权利》中的基本立论,认为在阿奎那的文本里找不到关于主体权利(subjective rights)⑤的明确表述,另一方面也反对维利、施特劳斯以及麦金太尔的立场。蒂尔尼认为早在格拉提安的《教令集》中就有许可型自然法的影子,这是主观的自然权利得以可能的基础。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