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希腊时期,公民身份意味着对城邦公共事务的义务;而近代至今,随着人权与平等概念的提升,使得公民、公民身份的概念更多地被当作权利、权利伸张的代名词。百年来的这种对公民身份内涵的权利导向(rights-oriented)观念,体现了我们的公民意识中权利义务对比失衡的倾向。不仅如此,学术界对公民义务感的认识与讨论也大都局限在思想教育领域;政治学的研究中缺少对公民身份概念中的权利义务的对比分析,更缺少从政治心理的角度讨论作为政治态度的公民义务感的唤起与养成。 讨论义务感,并不是要扭转当代社会强调权利的公民身份传统。如果政治是人们之间相互对待的方式,身份就是体现人们在社会中的相互关系。从契约论开始,社会被看作一个合作生存的体系,义务来自他人对自己的角色期待,以及命令或请求。一个人的权利与自由也由服从这种命令或角色期待的义务而获得。然而,义务感与政治义务并不同步——公民担负起的服从的义务,并不必然伴随内心产生积极的义务感;公民内心的身份角色意识也不仅徘徊在权利义务之间,更在自己与他人的义务分担对比中。“为什么一个人觉得他有义务承受各种负担的这种义务感会因他相信别人也在承受相同的负担而增强,因他觉察到别人没有承受相同的负担而减弱”①?那是因为,义务感不仅伴随着公民对政治系统的认可、对政府公正程度的评价而产生的心理感受,更重要的是,它是自愿甚至主动承担社会合作成本的意愿,是一种出自内心的、积极的合作态度。决定公民这种政治态度的因素有很多,其中,重要的是政府在提供公共服务时的公正与否。因为,“除了公益没有其他原则了。倘若利益首先产生了对政府的服从义务,那么那个利益在所有较大的程度上、且在大部分情况下停止了时,同时导致服从的义务也跟着中止”②。当政府不再是有益的时候,它就失去了赢得服从的能力。 在公共生活作为人类的共处方式依然是不可或缺的情况下,每个公民进入共同体时,都不可避免地承担了一定的角色——暂时的或长久的:子女、同事、朋友、合作伙伴等等;享有了一定的社会身份和地位。一个共同体成员的身份,就是集中在他身上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每种社会关系都体现了公民身上承受的角色期待。当公民在社会关系中行事的时候,义务就是在每种身份角色下“应当”完成的事务:公民“应当”遵守法律、“应当”完成赋税、“应当”服兵役……一个人,只要他在社会生活中,只要他与别人进行交往,就面临着各种应当(oughtness)与不应当,它不仅构成了对公民行为的各种限制,更体现了在这种角色下他人与社会对之的一种祈使:“法律并不去陈述人们想要做什么,而是规定了别人希望他做什么”③。同研究社会科学所有重要观念一样,社会性始终是我们讨论应当的概念与约束的含义的时候首先要考虑的背景,“很难看到正义与平等的概念在社会关系之外还有什么含义”④。他人与社会的存在,不仅是一个人生存的需要,甚至可能是生存的目的。他人与社会对自己的需求,对自己的角色期待,不仅构成公民行动的动力,而且成就了公民的身份意识。义务感产生也首先是适应公民身份,对他人与社会的需求与期待做出回答。 他人或社会的需求与祈使反映出其在某方面的缺失、渴望或不幸。公民承担了这种角色关系,就成为那个被期望去为之解决的相应责任人。这种身份构成了对公民行为的一种限制,是自己进入公共交往的承诺,也是公民将要付出的努力和辛苦——根据边沁的措辞,它不仅是约束(sanctions),甚至构成痛苦(pain)。因为履行义务去解救他人或社会的苦难,需要自己付出努力。如果义务的履行包含了痛苦的因素,那么公民内心要产生义务感,则一定要克服这种痛苦,产生快乐与和谐。当不幸发生时,没有其他人可以依靠,人们会感到自己责无旁贷。但是他人的需求不会自然变成义务感,这种不幸或灾难对公民的感觉造成刺激,“我们最重的不幸来自于我们的感官状况与我们的社会关系与状况中。因此我们的动机不是我们的目标,而是我们受到的刺激”⑤。希望看到他人或社会的灾难因自己的努力与付出而减弱,就必须通过辛苦的付出来消除这种刺激;看到他人和社会恢复了平静与安乐,会让公民感到自己有力量、有能力去挽救他人、给社会创造福祉,“愉悦并非是缺少灾难,而是消减灾难的体验”⑥。有责任并有能力根据他人与社会的需要消减灾难能够给人带来快乐的体验,这是心理学验证过的不争的事实。这种履行了义务之后的成就感是激发义务感的因素之一。 他人的请求、社会的需要成为激发公民义务感的动力因素,但是,仅仅依靠他人的需要与公民的同情,无法证明除道德义务之外的义务感产生的正当性。所有的“应当”要有实施的规定与保障。从契约论开始,一国的法律是经过全体公民同意后制定的,立法的基础是公民的社会公共生活,也是以保证公共生活的秩序为目的的。因此,义务感也产生于公民服从的心理——对法律的承认与遵守。“这个‘服从’不仅仅是一种屈从,而且也是主体的一种安全化、持续化,一种对主体的安置,一种主体化”⑦。遵守法律规则,可以使我们很好地避免伤害他人与危害社会。法律对义务的规定伴随着惩罚的威慑,这种外在的物质力量能够保证行为的产生,却不能自然地激发公民自愿的义务感。以强力为后盾的公共权力,必须依靠公民的服从来完成公共秩序。生于或选择成为一国公民的身份意味着隐然同意(tacit consent)了该政府的权力与服从该国法律。这是一种基本的公民政治态度,遵守法律也是公民的一种基本的道德素养。然而,国家法律的实行,不能等待公民道德修养的提高而实现,国家的目标也不是提高公民的道德素质。从我们成为一国公民,参与社会公共生活的第一天开始,发现自己处于一个由社会各种法则所约束下的一张大“网”之中,这些约束保证了社会公共生活的正常运转,公民的身份就暗含了对国家法则的认可与遵守。服从的义务是伴随着公民的身份与之俱来的:“如果他(苏格拉底)不是希腊的一个公民他就不会感到有义务遵循希腊的法律;在当朋友们如此焦急地劝他逃亡的时候他早就逃掉了”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