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刊《政治研究评论》2010年第8期发表了斯蒂芬·艾斯特题为《第三代协商民主》的文章。文章主要评论了瓦尔特·巴伯和罗伯特·巴特莱特、艾温·欧佛林和约翰·帕金森近期出版的三本著作,并对第三代协商民主理论进行了分析和探讨,现将其译介如下。 协商民主理论近期的发展很顺利,现已主导了有关民主的理论讨论,并开始在实践的民主讨论中被广泛涉及。这不仅表明协商民主已经“发展成熟”,经历了一种“经验转向”(empirical turn),也暗示着第三代协商民主正在形成,本文讨论的三本著作就是其中一部分。第一代协商民主理论者,如哈贝马斯和罗尔斯,争论着协商民主的规范正当性(normative justification)、对该理论的解释以及该理论的必要组成要素,但未考虑到当代社会的复杂性。第一代协商民主理论者认为理性交流是唯一可行的交往形式,它会带来统一的偏好改变,最终达成共识。 第二代协商民主理论者,尤其是詹姆斯·博曼(James Bohman)、艾米·古特曼(Amy Gutmann)和丹尼斯·汤普森(Dennis Thompson),在考虑协商民主的制度化的时候,着重考虑社会的复杂性,在此过程中修改了协商民主理论。他们将第一代协商民主理论者哈贝马斯和罗尔斯的理论与实践的要求融合了起来。在此过程中,我们对于协商民主的理解也发生了改变。在第二代协商民主理论者中,主导性的观点是,偏好会顺应公共理性和新的信息,但其方式不是统一的。因此,不会达成共识,理性交流以外的其他交往方式能够、将会和应该包括在内。然而,在为了确保协商民主在复杂社会中得以实现所必需的制度类型方面,他们依然没有提出多少实质性的细节说明。这为探索在实践中建立所需制度的第三代协商民主理论者的出现铺平了道路。瓦尔特·巴伯(Walter Baber)和罗伯特·巴特莱特(Robert Bartlett)、艾温·欧佛林(Ian O'Flynn)和约翰·帕金森(John Parkinson)所做的工作(本文都有涉及)都为第三代协商民主的形成做出过贡献,对于协商民主如果想要在理论上变得有活力、可持续并在实践中成为占主导的民主模式,那么就它所需要发展的方向,他们提出了许多有趣的观点。本文第一部分将介绍协商民主从第一代到第二代的转变,并阐述本文提到的三本著作是如何接纳被改进了的第二代协商民主的理论假设的。 第二部分探讨了文中所提到的实现制度化的正在变化的多种途径。当这些著作为了在非常不同的情境下制定出协商民主的公共政策而试图提出各种实践中可行的措施时,它们存在很大差异性。巴伯和巴特莱特关注环境保护政策,根据的是大多数源自美国的证据,这些证据带来的结论是提倡一种跨越国界的协商民主。欧佛林关注的是高度分化的社会里的一般性公共政策以及对于一种包容性的国家认同的需要。帕金森关注的是根基稳固的自由民主国家的公共政策,虽然他的经验证据来自英国的保健政策,他还为民主的议程设立过程提供了建议。虽然存在以上差异,这三本著作都认可了对于制度化的日益重视。此外,经验证据(在这三本著作中都是明白可见的)都清晰地指向了如下一种日益增强的趋势:协商理论家正在接受第二代协商民主的各个方面并认可其对社会复杂性的容纳。这导致了其他的相似之处,而实现制度化的微观途径和宏观途径之间的区别对于第三代协商民主来讲是核心所在,在本文所涉及的著作中也有反映。巴伯和巴特莱特主张,对于一系列的制度类型而言,使协商民主适应社会复杂性的各种特征是至关重要的。帕金森赞成该主张,但强调对于制定决策、形成意见和设定议程的协商制度的需求应该被合并起来。最后,欧佛林在将协商民主应用到种族分化的社会中的极其复杂的实体时,认为在公民社会中应该用协商程序来补充协合式民主(consociational democracy)。在第三代协商民主中出现的实证研究与规范理论之间的共生关系是受到欢迎的,但我们也应该提防在此过程中抛弃协商民主的规范理念。 一、从第一代协商民主到第二代协商民主的发展:哈贝马斯和罗尔斯的融合 巴伯和巴特莱特指出了三种广义的协商民主:罗尔斯式的、哈贝马斯式的和“完全自由主义”(full liberalism)的。完全自由主义的主要拥护者有哈贝马斯主义者博曼、罗尔斯主义者古特曼和汤普森(虽然到目前为止博曼的著作最常被巴伯和巴特莱特提及)。它本质上是哈贝马斯和罗尔斯的理论的融合,同时带有社会复杂性的特征,最值得注意的是多元主义、等级、不平等、对专家的需求和全球化。遗憾的是,巴伯和巴特莱特没有告诉我们为什么选择“完全自由主义”这一术语。本文所采纳的代际研究方法吸纳了大量巴伯和巴特莱特的分析,但没有背上多少意识形态的包袱,并具有更大的分析清晰度,这使得该领域能够获得进一步的相关发展,例如第三代协商民主,本文考察的三本著作中,包括巴伯和巴特莱特的著作也属于其中的组成部分。 第一代协商民主产生于对康德“先验规则”(transcendental formula)的不同解读。罗尔斯将其理解为一种假设性的公开测试,他指出如果法律或政策是正确的,那它就经得起公开的检验。相反,哈贝马斯声称法律和政策实际上必须通过理性的公开辩论而产生并得到检验,因为我们没有其他方式获知政策是否能够被公开。关于公共理性的这种至关重要的区别导致了两种形成鲜明对比的协商民主。 罗尔斯采取程序方式来研究公共理性,不是迫使私人利益在公共环境中证明其正当性,他所使用的是初始状态(original position),在初始状态中,公民利用对其自身的特殊处境的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进行协商以达成共识。于是,私人利益实际上完全从该过程中被根除了,因为商讨使得人们能够理性地、合理地采取行动。因此,如果公共协商是正当的,那么它就是成功的,正当性对于罗尔斯而言是比合法性更加迫切的要求。实现正义的条件是,公民在公平环境下全体一致地和自愿地同意自己受到某些政治秩序原则的实施的约束,而这些原则是受到宪法约束的。 哈贝马斯认为,假若规范公共协商的各种程序在客观上是合法的并导致了共识,那么,公共协商就是成功的。他主张通过公共对话来解决规范性争论。如果所有相关行为者都参与了真正平等的、不受限制的对话,那么,程序则具有客观合法性。有人认为,这样的过程能使现有的权力关系被改变并使共同利益得到提升。尽管存在诸多差异,但哈贝马斯和罗尔斯从年代顺序上讲都可以被归为第一代协商民主理论者,因为他们关注的都是民主协商的规范性要素以及与之相关的理想条件,而不是远非完美的复杂现代社会的现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