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著名政治学家罗伯特·达尔不仅仅关注民主的程序及其社会条件等理论,他对现实西方政治体制尤其是美国的立宪民主政治体制也有所思考,这些论述构成了其整个民主政治理论与思想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笔者以为,达尔在有关美国的立宪民主体制这一方面具体关注的问题,是试图转变人们对美国的宪法及其规定的立宪民主政治体制的看法。达尔基本的结论就是,不要把美国立宪民主政治体制看作是实现民主的样本,或是把它看成最优的,它只不过是适合于美国而已。这对于我们全面认识美国政治体制具有重要启示意义。 一、美国宪法的价值 罗伯特·达尔首先提出一个问题:为什么今天的美国人还愿意受二百多年前制定的宪法的约束?①如果说美国人是在追求民主,那就意味着这部宪法在现在仍然满足民主的标准。可是我们不要忘记,开国之父们制定的宪法一开始在很多方面,按现在的民主观念来看,是不民主的,这体现在宪法没有禁止奴隶制;没有保证投票权利,而是把其权利资格限制交由各州决定;行政权力被赋予总统,而其选举则独立于国会的控制与平民多数决原则;参议员不由人民而由各州立法机构选举,任期六年;不顾各州人口不同而规定参议员代表人数相同,每州二名;对司法机构宣布违宪的权力没有限制,司法机构可能在审查合宪性伪装下从事政策制定,即司法立法;国会的权力受到限制,妨碍了政府采取调控经济社会事务的行为。②虽然说在那时存在共和与民主之争,但是麦迪逊等人追求的共和其实就是代议民主,要求权力最终由人民控制。只是由于立宪会议上的种种斗争与妥协,才有了许多不民主的因素。 但是由于美国人的历史实践,他们在殖民时期,作为“英国人”,已经是支持共和政体了,反对英王不经议会同意的种种行为;再后来,由于独立宣言的发表引起了一系列观念、实践与制度上的变化,提供了政府自治的经验。这些导致最后人们提出选举权的要求,使国家走向了民主共和国。美国宪法的前十条修正案——权利法案,就是这些观念的结晶。后来,奴隶制在美国也被废除了,国会也获得权力对收入征税,选举权资格渐渐得到扩大,参议员则因第十七条修正案得由各州人民选举。正是在宪法修正案中,民主程序的原则得到了满足,③这些修正案克服了制宪者原初宪法的部分缺陷。 达尔提出的这个问题很值得深思,美国宪法的价值在哪里?不过,达尔在这里突出的不过是——美国宪法并不是非常民主的。这是因为达尔的主要理论兴趣在于民主。但是美国宪法之所以延续二百年的价值,在笔者个人看来,就在于它实现了民主与宪政的混合安排。在某种意义上说,宪法的价值也就在于反民主。当然,对于为什么后代人能接受前几代人的宪法约束,史蒂芬·霍姆斯作了一个深入的分析,④其核心观点在于我们不能把宪法看成是约束性的,而应看成是解放性的、授权性的东西,前人的宪法没有约束我们,反而是解放了我们,所以是正当的,民主的悖论在于,只有约束自己的手脚才能增加自己的权力,而美国宪法正是实现了这一点。 但是,美国宪法并不比其他国家民主宪法优越。美国人之所以在现在仍然坚持适用这样一部宪法,是不是因为它维持了民主体制、保护了基本的民主权利、确保了公平、促进了民主同意的表达并提供了有效能的民主政府呢?⑤达尔具体考察了美国立宪民主体制在这五个方面的表现,认为在维持民主体制方面,其他的二十二个民主国家也成功地维持了各自的民主体制,在保护基本民主权利方面也是如此。而在确保公平方面,达尔则以选举制度为例,说明比例代表制的优点。人们常常认为比例代表制更能体现出一致同意,更能代表公平,而多数主义的胜者得全票原则在现实中很难实现。如果认为美国的选举制度,与两党制相配合,是奉行多数决原则的,那么这就意味着美国并不比其他民主国家更能代表公平。达尔同时指出,美国并不是一个多数决原则的国家。⑥笔者以为,这主要是针对美国整体立宪民主体制而言的,它形成了三个多数,总统代表的多数,两院各自代表的多数,如一个党很少在二个院同时居多数,即使这样,其决策也不是自动能执行,还要受法院的裁决。同时,若这三个多数都体现在一个党派身上,如共和党人赢得总统大选并支配了两院,也不能说这三个多数就是重合的,并能按一致步调行事。美国的这种杂合政治体制,既非比例代表制又非多数主义的,可能同时拥有两者的缺点却并不同时拥有两者的优点。⑦它不能确保比例代表制下的公平,也不能像多数主义下能明确责任的对象。至于是否可以提供一个有效的政府,需要考虑多重因素,如规模、多样性、富裕等,但是达尔的基本结论是,与其他的民主国家相比,美国在这一方面的表现充其量也是中等的。 二、美国立宪民主体制的独特性 如果把西方国家都看成民主国家,美国肯定是非常独特的。从人民主权的民主含义上看,主权在民与议会主权是有一定区别的。美国贯彻的是主权在民原则,而另一些民主国家则贯彻议会主权原则。⑧这足以构成一种政治体制上的重大区别。达尔作了一个具体的分析,他通过比较二十二个稳定的民主国家后发现,各个国家的立宪体制各不相同,许多美国人以为美国宪法(制)优越于其他国家是一种极其错误的观点。 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1)国家结构。在除美国之外的二十一个民主国家中,只有六个同美国一样采取联邦体制。(2)强有力的双院制。联邦主义的影响之一就是代表联邦单位的第二院的存在。在单一制国家可能也有第二院,但其作用并不明显。在20世纪末,有力的双院制只在四个国家存在,这四个国家都是联邦式的,即美国、澳大利亚、德国、瑞士。(3)不平等的代表权,即第二院的人数与各联邦单位人口数目不成比例。它们被设计来对多数决原则构成障碍,小的联邦单位不会被大的联邦单位所否决。但是这种不平等在各个国家又是不同的,美国的这种不平等可谓到了极致。⑨(4)强有力的司法审查。发达的民主国家,为了维持联邦体系,也赋予最高法院以否决立法机构与行政机构行为的权力,但是法院这种权威是备受争议的。如果一项法律是民主政府机构作出,为什么法官有权宣布它违宪?以美国为例,联邦党人认为,法院可以解释法律,这暗含有制约议会权限的意思,“每逢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表达的意志如与宪法所代表的人民意志相违反,法官应受后者,而非前者的约束,应根据根本大法进行裁决,而不应根据非根本法裁决。”⑩但是解释法律并不等同于决定是否违宪,判定立法机关与政府法令是否合宪的权力在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正是在马伯利诉麦迪逊案中,大法官马歇尔通过判决把这个极为重要的、宪法上没有明文规定的权力抢到手中,大大提高了法院的威信,改变了鸡肋形象,形成了政府三权分立制衡的局面。至于马歇尔为什么要这样判案呢?他本来可以有其他的判决结论的,也许当时政党政治的因素在作怪;虽然后人从确立三权制衡的意义来说,对之如此判案好评如潮,但也有人认为如此判案是违背司法常规,甚至是“违法的”(11)。不过从制度创制的角度说,这个三权制衡的制度确实是体现了偶然性与必然性的统一。可是,法院的这种权力以及三权制衡从政治哲学上看,或许如同有人认为的那样,从它产生的那一天起就受到了怀疑、批判甚至是否定。(12)再说,在解释宪法时,法官不可避免地引入了自己的意识形态与偏好。仅以区区几人的意见就能推翻代表多数的法令?这确实是政治理论及现实的一个无法自圆其说的难题。(5)选举制度。尽管选举制度很复杂,但是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可称为“胜者得全票”型,这种投票体制常常有利于两党制;另一类可称为“比例代表制”,达到一定规模的选票,则多少可以按所获票数得到代表份额,它有利于多党制。二十二个民主国家中,有十八个实行比例代表制及其变体,而英国、美国、加拿大三国则实行典型的单名制选区制度,法国则有一种特殊安排以弥补这一体制的缺陷。但是,英国在1999年选举中则对苏格兰与威尔士的立法机构实行比例代表制。然而,现在的多数美国人不是很愿意考虑自己现在奉行的选举体制的替代方案,不愿意思考什么样的选举与政党制度更能满足民主的目标。(6)政党制度。虽然政党制度同选举制度之间有某种规律可循,但是不能将两者等同起来,完整地描述政党制度也许是很困难的事,涉及到的方面很多,但是就美国而言,它的政党制度是很复杂的。可以简单地概括说,美国的政党制度也是很独特的,两党制并不能反映实质,如同英国是两党制国家一样,可是由于议会制的作用,英美两国的政党制度各有千秋。(7)独一无二的总统制。美国的行政首长是民选的,由此形成一种总统制,总统掌握实权,不对议会负责,还与议会间形成某种相互制约的关系。其他的民主国家可能也有总统,但并不掌握实权,绝大多数民主国家实行议会制。法国与芬兰,其总统也有某些实权,但主要是对外的。美国这一总统制的形成与如何选举总统紧紧联系在一起。在制宪会议上,国父们是差一点就选择了议会制。当时弗吉尼亚方案主张之一就是国家行政首长要由立法机构选举产生,但是最终通过的是由州立法机构任命的选举人来选举行政首长,之所以不受国会选举,是担心总统过于受国会的掣肘。在制宪者的时代,在某些方面为他们所欣赏的以英国为代表的议会制,在他们看来已经步入沉沦之路了,因为以女王为代表的行政首长还享有某些特权,如世袭、人身神圣不可侵犯、对议会法案绝对的否决权。总之,女王的权力过大。此外,反对君主暴政是联邦党人的共同愿望。那时他们不可能预见到后来英国议会制的生命力是如此强盛并发生了实质上的变化,行政首长由总理取而代之。现在英国的议会内阁制不是也运行得很好么?从上面这些标准来看,美国政治体制真是不比其他国家的优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