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一书中,康德提出了“国家的福祉”,即“国家最高的善业”,也是康德要“为之而奋斗”的目标。他指出: 国家的福祉,作为国家最高的善业,它标志着这样一种状态,该国的宪法和权利的原则这两者之间获得最高的和谐。这种状态也就是理性通过绝对命令向我们提出的一项责任,要我们为此而奋斗。① 在这里,康德指出的“宪法和权利”之间的“最高的和谐”,实际上就是“自在”存在的权利与“自为”存在的权利之间的和谐,康德以最明白晓畅的语言提出了权利制度化的最高要求,反映了近代西方权利文明的最高成就。可以说,整个西方以权利为核心展开的制度文明都是权利的原因与权利的结果之间制度化及其内在紧张的结果。它不但表现为权利的民主化,还表现为权利的法治化,从而表现为复合制度化的样式②。权利的复合制度化及其内在紧张为宪政民主制度的理性筹划提供了基础,从而深刻地影响了西方政治文明的基本内涵。 一、权利的民主化 就西方政治文明发展的历史来看,以民主的方式确认权利是近代西方主要的政治实践,它体现在近代西方的立宪运动中。就美国来看,我们不但可以从1787年宪法、《联邦党人文集》这样的经典文件中发现权力制度化的传统,同时,我们还可以找到权利制度化的传统。这一传统早在美国独立之前就已经深深地镌刻在北美13州人民的心中,那就是被马克思称为“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独立宣言》。在这一堪与《大宪章》媲美的宣言中,杰斐逊代表殖民地人民庄严地宣告: 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内在的、不可转让的权利;在这些权利当中,包括了生命、自由、追求幸福的权利。③ 短短的一句话,可圈可点之处颇多。然而,有两处似乎存在问题。这引起过人们的争论。 其一,尽管当时英语中最常见的用法是“不可剥夺的”(unalienable),而杰斐逊却使用了“不可转让的”(inalienable)一词④。有人认为是误用,但有人却认为是故意变换了用法,从而使权利的主体具有更多的积极意味。仅仅一个前缀的差别,它透露了作者对权利内涵的双重理解:它不但是免除了外在的强制性,而且还具备了积极争取的主动性内涵。 其二,比照被誉为资本主义圣经的《政府论》,杰斐逊没有提及被洛克再三强调的财产权,而是用“追求幸福的权利”来代替它。就这一改变,有人认为是杰斐逊拙劣地抄袭了洛克,亦有人认为这只是一时的疏忽。然而,美国史学家埃里克·方纳却认为这一改动“将这个国家的命运与一个无限定的、民主的过程联系起来了,通过这个过程,个人发展自己的潜力,实现自己生活中的目标。”⑤ 通过上述细节的分析,我们发现,虽然杰斐逊以“不言而喻”式的论证方式暗合了自然权利的传统,然而,他同时也突出了权利的获得性,凸显了权利的民主化过程。杰斐逊的论证方式已经成为一种美国式的思维,他的名字与民主“最经常、或最密切地联系在一起”,“他的话仍然被人满怀信心地引用,在考虑几乎一切政治问题时都获得重视”⑥。 就近代西方政治文明的进程来看,成功的资产阶级几乎无一例外地推动了权利民主化的进程,即通过民主程序实现自然权利向法律权利的过渡,从而使主观权利获得了客观法的外在形式。17、18世纪的西方各国均在不同程度上经历了这一过程:英国于1628年通过《权利请愿书》、1676年通过《人身保护权公约》、1689年通过《权利法案》;美国于1776年由弗吉尼亚州通过《权利法案》、1791年通过《人权法案》;法国于1789年通过《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为了保护资产阶级的公共领域不受国家的过度侵害,宪法规定了基本权利的条款。《人权宣言》、《权利法案》等“第一批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成为“自由主义资产阶级公共领域模式的写照”⑦。 不仅如此,权利民主化的进程还从根本上更新了权利的内涵,从而使民主权利,甚至经济与社会权利获得承认,具备了法的形式。权利结构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民主化亦不断地丰富权利的内容,使权利得以形成一个动态发展的体系。不但生命、自由、财产等权利得到制度化而成为基本权利,而且,平等的政治权利,政治参与、政治沟通的权利,甚至是受教育的权利,劳动的权利也逐渐得到承认。正是因为引入了民主的积极力量,人们才更好地在不断变化的环境中实现了权利的制度化及其更新,从而使民主宪政国家成为一项能够自我修正的开放事业。 英国的权利发展史印证了这样一个过程,第一次改革法通过之后,英国即以现代形式确立了法律权利;接下来,出现了政治权利,并在19世纪得到全面的扩展。到1918年,英国承认了普遍的政治公民权原则。社会权利的承认虽然几经波折,甚至面临被否决的危险,但还是在20世纪取得了与公民权利中其他两个方面平起平坐的地位⑧。 二、权利的法治化 考察权利不断发展的历史,我们发现,自18世纪开始的权利民主化进程本身就是自然权利不断衰落并成为历史的过程。在当代西方学术界,自然权利的概念无可挽回地成为历史,为诸如“基本权利”、“宪法权利”等概念所取代。权利的民主化推动了权利的发展,但同时亦埋藏着潜在的危险,那就是完全以约定取代自然,将基本的权利交由立法机关以及其他部门进行认定可能会使权利受功利的检查,或者受制于当下多数人的意志,从而使权利的规定失去正义与公平的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