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文章从分析我国政治体制入手,认为我国的监督体制偏重于事后监督,难以在腐败行为发生之前进行控制。监督工作缺乏明确的标准和具体的实施细则,监督机构不能保持相对独立,监督主体的地位低于监督客体的地位,受制于监督客体。自上而下的监督代替了平行制约的监督和自下而上的监督,造成不少监督环节的空档和误区;监督权受制于执行权,造成不少环节的“弱监”和“虚监”;重视监督违法违纪,疏忽监督失策。追惩性的事后监督难以避免决策的重大失误。完善社会主义监督体制要做到:一、强化对权力的约束,以权力制约权力;二、完善司法体制,实现以法治国;三、发扬人民民主,保障公民权力,实行人民监督;四、加强制度建设;五、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 对我国政治体制的分析 建国初期,我国的政治体制“是从苏联模式来的。看来这个模式在苏联也不是很成功的。”(《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178页。 以下只注卷数和页码)随着国际环境的变化和原苏联社会实践的发展,这种政治体制的弊端日益明显地暴露出来。用马克思的社会主义应由社会制约国家的宏观视野来分析,我国现行的监督体制所发挥的实际效力,还存在下面一些问题: 1.上级监督。我国是以上级党委为领导中心的权力辐射体制,这就决定了上级统管着下级的各个方面,奖惩荣辱、升迁去留,无一不以上级的意志为转移,这样下级的主要言行事实上是对上级组织和领导人负责。这就不难理解,上级是下级的全权领导者、管理者,也是最具权威的监督者。由于这种自上而下的监督关系,一方面决定了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是全能的,但同时又是弹性很大的,会有这样几种情形使监督功能趋于弱化:(1)上级的层次越高,与下级的权力距离愈远, 监督的势能作用就愈大。监督客体总是有意无意、正当或不正当地力图博得监督主体的好感。监督主体对监督客体可能虑其失察的责任,或许甚至原本就是任人唯亲的关系,故对于直接下级的违失往往采取姑息、迁就、乃至于包庇、纵容态度。(2)监督的随机性很大, 其效力主要依上级领导人的注意力、思想作风原则性以及对部属的宽严而变化。(3 )从客观上看,一个上级统率若干下级,极少数人对多数人的监督,关系数的悬殊和空间距离的疏远,复加之信息渠道的不畅和违法乱纪行为的隐蔽性,都有可能使不徇私情、秉公办事的上级仍然处于失察状态。(4 )我国现行的监督体制是遵奉执行权力大于监督权力而设计的,监督机构必须要在执行机构之中寻求权力支点。这种强弱不等的监督关系,实际上使决策层处于“虚监”甚至“禁监”的境地。 2.内部监督。它分为两种: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和党内纪律监督。我国现行的执政党和国家政权机关内部的自我监督体制,是十分必要的。但因其作为一种封闭式的自我监督,往往缺乏相对独立的权力和能够与同级或上级组织抗衡的权威,使得各系统内自下而上的监督远远不及自上而下的监督。专门自我监督机构的功能弱化,致使权力的上层特别是最上层的“金字塔顶”出现一个“监督盲点”。而这一“盲点”恰恰是造成决策失误和权力滥用的“危险地带”。按照我国宪法设计,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国家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等一切权力由它派生并受其监督。但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人大在理论上应有的权力与现实中实有的权力相差甚大,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主任按中央规定列席同级党委会,而政府首长则是同级党委的第二把手,政府的重大事项一旦在党委会上通过后,人大就不能行使监督权,宪法也没有赋予人大监督同级党委的权力。因此,现行体制本来就没有设计避免决策失误的监督机制。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不可能在重大事项决策之前行使自己的监督权。目前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与权力机关的地位是不相称的。1978年我国设立了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当时一方面想解决权力过分集中于个人或少数人手里而不受制约的问题,另一方面是建立在我党老一辈革命家高尚道德情操的基础上的。这就决定了我国初始的党内监督体系,从它的诞生到组织构成以至于投入实际运作,都必须赖于从中央到地方、由上级到下级的势能作用,借助于人的自觉程度特别是党的领导层的自我约束来实现的。虽然党的十二大确立了党内的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同由党的代表大会产生的方式,但监督并不是向产生它的代表大会负责,而是向同级执行机构负责;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仅是业务指导关系,而同级党委却对同级纪委实施全面领导,从人事任免、人员编制、经费乃至一系列问题,统由同级党委统筹安排。实际上,纪委只是同级党委的执行部门。这种组织上的粘连关系和指导与领导强弱不等的运行方式,也决定了纪委很难对同级党委,尤其是对大权在握的党内第一把手实行真正的监督。尽管按规定,上级纪委可以监督下级党委负责人,事情往往是“看得着、管不着;管得着,看不着”,只要不发生重大问题,仍处于“虚监”状态。 3.司法监督。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制建设取得了辉煌的成就,法律体系已初具规模。但还远未做到以法制权,突出表现在:(1 )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没有独立性。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但在实际生活中,“两院”在组织人事上直接受制于同级党委或上一级党委,在司法实践中又接受同级党委政法委的“协调”,重大的、有争议的案件仍由其定夺或施加影响。政法委一统公、检、法三家,事实上也就模糊了这三家相互制约与合理分工的关系。这是问题的一方面,而另一方面则是我国司法机关都按行政区划设置,它们的财政经费、人员编制等一系列问题受制于同级政府。这样的格局,不利于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监督职能。(2)由于传统的影响, 党和国家的政策甚至个别领导人的讲话、指示比法律具有更大权威性,司法人员出于现实考虑往往不能一断于法。(3 )整个司法队伍还没有从笼统的国家干部概念中分离出来,自身还未做到法制化管理,司法人员的职、责、权、利,升迁去留、奖惩考核还没有法律依据。这就难于保证司法队伍的独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