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们意识到人以及由人所组成的机构在道德与理性上不是完全可靠的。(注:权力滥用的趋向和可能性一直是政治和法律论著探讨的一个主题,有关文献请参[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70-71、161-171页;Marsilius of Padua,The Defender of Peace,Vol.2,TheDefenser Pacis,trans.by Alan Gerwith,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56,pp.87-88;[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五十一篇;[英]密尔:《代议制政府》,汪喆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84-91页;阿克顿勋爵:《自由与权力论说文集》,侯健、范亚峰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7-29、278-295页;《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34-335页。)道德上的不完善是以私人利益损害公共或统治利益的原因,理性的有限性导致决定的失当与错误。因此有必要设立一定的机制监督与制约(注:有的学者认为“监督”体现的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单向性的上下或垂直关系,而“制约”体现的是一种相互间的平等关系,参见《厉行法治:法律监督应如何定位?——“依法治国与法律监督研讨会”综述》,《人民检察》1998年第9期。本文中的“监督”与“制约”的内涵较为宽泛,二者基本上是通用的。)政府机构和政府官员的行为。这一种考虑贯穿了人类社会的主要历史,并促进了一定机制的设计与建设。梳理与归纳人类社会存在的监督与制约机制,揭示其中的内涵与原理,可以给予我们今天的廉政建设以一定的经验启示。 对于这些监督与制约机制,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去分析,予以不同的分类。有的学者将之概括为四种模式:权力模式(以权力制约权力)、权利模式(以权利制约权力)、制度模式(以制度或法制制约权力)以及混合模式(“以法律、权利、权力三者统一作为制约权力的手段”)。[1-p186]一般认为,我国的法律监督体系由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构成,前者包括国家立法、行政、司法机关的监督,后者包括中国共产党的监督、社会组织的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等。(注:参见罗玉中:《法律监督体系的完善》,载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329-333页,以及多数法理学教科书的有关论述。)这些分类都为我们认识监督与制约机制提供了方便。本文将人类历史上的监督与制约机制归纳为以下三种:(1)以权力制约权力(2)以道德制约权力(3)以权利制约权力,并在这种分类的基础上解说和比较这三种机制的内涵与原理,寻求它们可能给予今天的启示。 一、以权力制约权力 这一机制的核心是分权,并使不同权力机构之间形成一种监督与被监督或相互监督的关系。监督者负有监督的权力或职责。这种职责或是专门的,或是兼职的;或是检察的,或是作出处理决定的,或兼而有之。以权力制约权力是通过两种方式实现的:一是由一种高级的权力监督低级的权力;二是平行权力层级之间的监督与制约。 这一种机制可以存在于民主社会,也可以存在于专制社会,不过在两种社会中的分权程度和保障目的有所不同。在专制社会中,最高君主的权力一般是集中而不分散的,对这种权力一般是没有有力的监督的。但是最高君主不可能事必躬亲,总揽一国所有必要的统治权力和处理所有的统治事务。他不得不让其他人参与到统治系统之中,赋予他们一定的权力,让他们处理一定的事务。但是,他又可能怀疑他们为他服务的品质和能力,于是便分散他们手中的权力,设立一定的监督机构对他们进行监督或使他们相互监督和制约。中国自秦朝以降的绝大多数朝代在权力设置时都意识到分权和设立监察官员的必要性。皇帝以下的各级权力多有分立,如秦在中央设三公九卿。丞相掌行政,太尉掌军事,御史掌监察。秦以前御史以它职为主而以监察为次,秦御史则以监察为主而以它职为次。秦朝建立了一套监察机构,负责对自中央至地方的所有政府机构及其官员的行为进行监察、纠举、弹劾。御史大夫及其统率的监察官,都是对皇帝直接负责的,上至丞相、太尉,下至基层官吏,受其监督。当然,监察官也互相监督,以防止蒙弊圣听擅权专断的行为发生。丞相及其他官员发现监察官违背圣命或违法作乱,可以直奏皇帝。监察制度历代不废,不过具体做法有所不同而已。(注:三国时魏夏侯玄所言揭示了古代分权监察制度的存在原因和效果:“始自秦世,不师圣道,私以御职,奸以待下;惧宰官之不修,立监牧以董之;畏督察之曲客,设司察以纠之;宰牧相累,监察相司,人怀异心,上下殊务。汉承其绪,莫能匡改。”《三国志·魏书·夏侯玄传》) 西方现代立宪政体实行的分权制衡原则就是将政府职能与权力分配给不同部门,并使各部门之间的权力相互平衡和制约。有关思想可以追溯到波里比阿和亚里士多德。亚里士多德指出:“一切政体都有三个要素,作为构成的基础,一个优良的立法家在创制时必须考虑到每一要素,怎样才能适合于其所构成的政体。……三者之一为有关城邦一般公务的议事机能(部分);其二为行政机能部分……;其三为审判(司法)机能”。[2-p214-215]但是亚氏尚未明确提出制衡原理。波里比阿不仅主张分权,而且主张权力系统的某一部分不应凌驾于其他部分之上,这样,“任何越权的行为都必然会被制止,而且每个部门自始就得担心受到其他部门的干涉。”[3-p55]洛克、孟德斯鸠、麦迪逊等资产阶级思想家继承古代的分权制衡思想,设计了适用于民主政体的有关机制。其基本的做法是,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分别由不同的部门或不同的人去行使,各部门之间权力大致平衡,互相制约,司法独立并具有某种形式的司法审查权力。当然,在现实中,三权是交织的,但是仍没有达到混然一体或相互包容的程度。分权制衡是针对一个不能完全信任的政府所采取的旨在防止专制、腐败和不当行为的制度设计。这一点与专制社会下的分权制约有些类似,但是二者的区别是显然的。西方分权制衡制度是建立在资产阶级民主的基础上,并且强调最高权力的分立与相互制衡。